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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孟兆永与王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兆永,王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孟兆永。委托代理人陈秀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惟民,台湾地区人士。原告孟兆永诉被告王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兆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兆永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多次拖延,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惟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前分两次借款给被告,后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惟民兹向孟先生借取人民币一拾伍万元整。”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系从事劳务派遣行业,有自己经营的公司。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借条、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系台湾地区人士,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适用法律,合同履行地系在昆山,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故原告仅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兆永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惟民负担,该费用原告孟兆永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惟民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孟兆永。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徐福灿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施宗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