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6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盗窃于1997年5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1年7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4年3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5年11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金家埭社区被害人孙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2000元。案���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孙某。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清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且赃款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多次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水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乐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