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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岩与朱江、曹雪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朱江,曹雪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商初字第336号原告张岩,女,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杰,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江,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臧锋,黑龙江臧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雪青,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张岩与被告朱江、曹雪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杰、被告朱江的委托代理人臧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雪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2015年3月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岩诉称:被告朱江因经商急需用钱,由被告曹雪青担保,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和7月19日,在通河县通河镇民兴小区分4次向原告借款291.5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江索要,被告朱江推托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江偿还借款29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雪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朱江辩称:张岩与朱江自2012年起就有资金往来。2013年7月18日至7月19日,朱江确实与张岩签订了四份借据,但张岩通过银行汇款实际给付借款2235830元,分别是2013年7月17日30万元,2013年7月19日1413830元,2013年7月20日3万元,2013年8月5日3万元,2013年8月6日18.2万元,2013年9月10日20万元,2013年10月8日8万元。但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朱江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先后14次共还给张岩借款1782497元,现余欠453333元,对余下的欠款同意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岩、朱江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张岩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朱江出具的借据4份。其中,2013年7月18日出具借据3份,主要内容分别为“今借张岩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朱江,连带责任担保人曹雪青”;“今借张岩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朱江,连带责任担保人曹雪青”;“今借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朱江,连带责任担保人曹雪青”。2013年7月19日出具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张岩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朱江,连带责任担保人曹雪青”。拟证明:朱江分4次向张岩借款共计291.5万元,曹雪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A2.银行卡交易回单复印件8笔。其中,银行卡卡卡转账交易5笔,转出卡号6228450176005816966、户名张岩,转入卡号6228450170005330417、户名朱江的4笔,分别是2013年7月19日交易金额533830元,2013年8月5日交易金额30000元,2013年8月6日交易金额182000元,2013年9月10日交易金额200000元;转出卡号62284501760058****6、户名张岩,转入卡号62284501700053****7、户名朱江的1笔,交易时间2013年10月8日15时02分23秒交易金额80000元;活期存款转银行卡交易3笔,借方账号08-025200460219733、户名张岩,贷方账号6228450170005330417、户名朱江,分别是2013年7月17日14时29分交易金额300000元,2013年7月19日14时12分6秒交易金额880000元,2013年7月20日14时25分30秒交易金额30000元。拟证明:张岩与朱江之间还有其他资金往来。朱江对张岩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能证明朱江与张岩之间有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张岩已将借款给付了朱江。证据A2的8笔汇款是张岩为履行本案争议借款而实际交付的款项。朱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朱江在哈尔滨银行的存款业务凭证。主要内容为“户名朱江,账号6224254510800074826,活期存入现金5元”。拟证明:账号6224254510800074826的银行卡开户人为朱江。证据B2.网银日志交易流水查询单复印件共14笔。其中,付款账号6224254510800074826,收款账号6224254510109245077、收款人张岩的交易流水5笔,分别为2013年8月18日10时5分13秒交易金额5万元,2013年8月20日14时44分27秒交易金额11.5万元,2013年8月23日14时19分34秒交易金额9万元,2013年9月25日18时57分3秒交易金额18.75万元,2013年11月2日15时16分59秒交易金额10万元;付款账号6224254510800074750,收款账号6228450176005816966、收款人张岩的交易流水1笔,2013年9月5日14时49分26秒交易金额20万元;付款账号6224254510800074826,收款账号6228450176005816966、收款人张岩的交易流水5笔,分别为2013年9月3日13时47分43秒交易金额50万元,2013年9月12日14时36分13秒交易金额20万元,2013年10月25日9时29分20秒交易金额3万元,2013年11月4日12时41分23秒交易金额10万元,2013年11月8日14时49分44秒交易金额6万元;付款账号6224254510800433972、付款人孙韵桂,收款账号6228450176013057660、收款人张岩的交易流水2笔,分别为2014年1月4日13时13分29秒转账金额49999元,2014年1月4日13时15分转账金额49998元;付款账号6224254510800433972,收款账号6228450176013057660、收款人张岩的交易流水1笔,2014年1月30日12时22分31秒,交易金额5万元。拟证明,朱江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共偿还张岩借款1782497元。张岩对朱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无异议。证据B2的汇款是朱江用来偿还其与张岩之间的其他笔往来借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岩举示了证据A2,并申请法院对证据B2予以核实。张岩为证明其与朱江之间的资金往来频繁,向法庭申请证人牟清春出庭作证。牟清春证实,2013年8、9月份,通过张岩介绍牟清春借给朱江20万元,该借款由朱江聘任的会计孙韵桂出具借据。后来,张岩将这笔借款还给了牟清春,借据则由牟清春转给张岩。张岩对证人牟清春的证言无异议。朱江对证人牟清春的证言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曹雪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朱江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朱江与张岩之间的借款合意是真实的,故对证据A1予以采信。张岩举示证据A2虽为抗辩朱江举示的证据B2,但张岩和朱江均对证据A2的发生额无异议,该组证据所承载的往来款项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故对证据A2予以采信。证据B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张岩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证据B1予以采信。经核实,证据B2中收款账户的开户人姓名均为张岩,其开户人的身份证号码与本案原告张岩的身份证号码一致,且张岩对朱江举示证据B2拟证明还款给张岩的事实承认,只是辩称这些汇款是朱江用来偿还其他笔往来借款,因此该组证据所承载的往来款项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故对证据B2予以采信。张岩对证人牟清春的证言无异议,朱江虽辩称与本案无关,但在庭审中又承认张岩与朱江之间资金往来频繁,故对证人牟清春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江在通河县通河镇从事房地产开发,与原告张岩资金往来频繁。2013年7月18日朱江给张岩出具借据3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75万元、16.5万元;2013年7月19日朱江给张岩出具借据1份,借款金额100万元。以上4份借据总计借款金额291.5万元,由曹雪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张岩通过银行共给朱江汇款8笔总计2235830元。其中,2013年7月17日汇款1笔30万元,2013年7月19日汇款2笔分别是533830元和88万元,2013年7月20日汇款1笔3万元。2013年8月5日汇款1笔3万元,2013年8月6日汇款1笔18.2万元,2013年9月10日汇款1笔20万元,2013年10月8日汇款1笔8万元。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朱江通过开户于哈尔滨银行,户名分别为“朱江”、“孙韵桂”、“刘术梅”名下的账户共给张岩汇款14笔总计1782497元。其中“朱江”名下的汇款10笔总计1432500元,“孙韵桂”名下的汇款3笔总计149997元,“刘术梅”名下的汇款1笔20万元。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对孙韵桂、刘术梅进行了调查,两人均证实,本案所涉“孙韵桂”、“刘术梅”名下开户于哈尔滨银行转给张岩的4笔汇款,是本案被告朱江借用账户汇给张岩的,汇款用途孙韵桂、刘术梅不清楚。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张岩与被告朱江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争议借款实际发生了多少;二、朱江通过“朱江”、“孙韵桂”、“刘术梅”名下账户转给张岩的14笔1782497元汇款,是否是用来偿还本案争议借款。关于“本案争议借款实际发生了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民间借贷需要实际交付所借款项才生效,但现实中,借贷双方当事人一般只签署借据,借款人并不会对收到款项向贷款人另行出具收条。因此,民间借贷中的借据同时承担着证明双方借款合意以及借款人收到款项的作用。本案中,张岩和朱江都承认双方之间资金往来发生频繁,双方有一定的诚信基础。故朱江用以说明争议借款实际发生额为2235830元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张岩提交的4份借据的证明力,因此,张岩关于借款债权为291.5万元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关于“朱江通过‘朱江’、‘孙韵桂’、‘刘术梅’名下账户转给张岩的14笔1782497元汇款,是否是用来偿还本案争议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朱江主张14笔网银汇款是用来偿还本案争议的借款,并就这一主张提交了证据B2“网银日志交易流水查询单复印件”予以佐证,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张岩对朱江的主张有异议,应由张岩承担提供反驳朱江主张、并证明自己抗辩意见的证据的证明责任,但张岩举示的予以证明朱江汇款1782497元是用来偿还其它笔借款的证据A2,仅是付款凭证,在朱江提出异议后,张岩未能继续举示证据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岩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朱江关于14笔1782497元的汇款是用来偿还本案争议借款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朱江出具的4份借据是原告张岩与被告朱江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有曹雪青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内容、形式合法,该借据为有效证据。且4份借据载明借款总额共计291.5万元,足以证明朱江向张岩的借款事实清楚。故张岩关于借款债权291.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朱江关于借款实际发生额2235830元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张岩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朱江的14笔银行汇款是用来偿还朱江与张岩之间其他笔借款”的辩解意见,故对张岩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朱江关于已经偿还1782497元的抗辩主张有理,予以采纳。由于张岩与朱江之间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张岩可以随时要求朱江履行债务,现张岩要求朱江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曹雪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岩偿还借款1132503元;二、被告曹雪青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0元,原告张岩负担18418元,被告朱江负担11702元(此款原告张岩已预交,被告朱江、曹雪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岩117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江、曹雪青负担(此款原告张岩已预交,被告朱江、曹雪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春人民陪审员  马 山人民陪审员  朱桂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继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