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东豹与邵会丹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豹,邵会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刘东豹,男,汉族,1985年11月7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马景涛,扶沟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邵会丹。女,汉族,1989年12月2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原告刘东豹诉被告邵会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会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东豹诉称,我与邵会丹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俩脾气、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邵会丹于2013年9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后按撤诉处理。邵会丹于2013年3月份外出,至今未归。现我俩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要求与邵会丹离婚,我们的婚生子有我抚养,子女抚养教育费由邵会丹承担,婚前及婚后财产依法分割。邵会丹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东豹与邵会丹于2009年6月19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3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3月21日生育长子刘栩源,现随原告刘东豹一起生活。刘东豹与邵会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9月份,邵会丹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刘东豹离婚,后按撤诉处理。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分居,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居民户口簿、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邵会丹于2013年9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刘东豹离婚,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亦未改善,且二人从2013年3月份一直分居至今,未尽到夫妻及家庭义务已二年有余,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刘东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刘栩源一直跟随跟随原告刘东豹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不利,所以刘栩源应跟随原告刘东豹一起生活为宜,被告邵会丹应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教育费。被告邵会丹的婚前财产及二人婚后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关系,因邵会丹缺席,本院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东豹与被告邵会丹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刘栩源随原告刘东豹一起生活,被告邵会丹负担子女抚养教育费24481.80元(刘栩源:9416.10×20%×13年)。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彦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纯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