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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林波与陈扬、卢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波,陈扬,卢静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472号原告:林波,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吕运来。被告:陈扬,建筑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卢静萍,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先泉。原告林波与被告陈扬、卢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波的委托代理人吕运来,被告陈扬的委托代理人张辉以及被告卢静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波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初,被告陈扬挂靠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厦公司)承包施工宁波华汇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华汇项目)。期间,由被告陈扬经手向原告陆续借款合计296万元,已归还200万元,尚欠96万元。为此,原告曾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宝厦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述款项系陈扬为承包工程所需的个人借款,不构成对宝厦公司的表见代理,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期间,被告陈扬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承诺若二审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请,涉案债务由其分五年还清,每年还款不少于50万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维持一审判决,但被告陈扬却未按《担保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被告陈扬因承包经营所欠的债务,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现原告自愿将月利率调减至15‰。综上,请求判令:被告陈扬、卢静萍归还原告借款9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最后一笔借款日即2007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2月8日为132.48万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林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及借条三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扬向原告借款合计296万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及《担保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扬之间涉案债权债务发生的情况、利息约定以及被告陈扬承诺还款等事实;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1280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陈扬施工挂靠单位宝厦公司归还本案债务,法院审理后认为系被告陈扬个人债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4.被告卢静萍出具给案外人黄浩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卢静萍因被告陈扬承包经营华汇项目所需向案外人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扬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其未向原告借款,上海两级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而非认定本案债务系陈扬的个人借款;2.借款过程和数额不符合常理,欠条及两份借据中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错误;3.两被告长期分居,双方收入各自支配,被告卢静萍亦从未参与被告陈扬的工程承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卢静萍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借条均由被告陈扬签名并盖具华汇项目部印章,被告卢静萍未签名,对借款并不知情;2.从借条可反映,借款系宝厦公司华汇项目部借款,而非被告陈扬的个人借款,借款亦是项目部用于了工程建设,而未用于两被告夫妻日常生活所需;3.上海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陈扬的个人借款,更不能据此推断借款用于了两被告夫妻家庭生活所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卢静萍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已于2011年11月23日离婚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扬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欠条亦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即使证据真实,借款人也是华汇项目部,而不是被告陈扬个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与证据1存在矛盾,证据1中仅50万元借条中约定月息4分,而还款协议及担保协议则对296万元款项均作了利息约定;其次,还款协议中载明乙方为宝厦公司华汇项目部,且其中50万元借款汇入宁波市鄞州古林华洋建材经营部,故即使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宝厦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请,原告亦可向收款人宁波市鄞州古林华洋建材经营部主张还款;再者,对于担保协议,被告陈扬仅表示对主债务即原告与宝厦公司华汇项目部之间的借款本息(经结算为291万元)提供担保,现主债务被确认不能成立,担保自然无效;最后,借款及利息金额认定上,本案显然为高利借贷,被告陈扬不予认可,另还款协议中提及的宝厦公司已经支付的16万元利息,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扣。对证据3,被告陈扬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并未认定涉案借款系被告陈扬个人所借,借款系因项目部工程经营所需,被告陈扬仅是基于还款协议及担保协议对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4,被告陈扬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借条内容来看无法反映原告的待证主张。被告卢静萍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表示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借条无法反映借款用于华汇项目。对被告卢静萍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离婚不离家,从陈扬迟迟未将户口迁出即可反映该点,故被告卢静萍不能以离婚事实抗辩其还款责任。被告陈扬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离婚协议可反映两被告并无多少共同财产,至于户口问题,系因其未另购置房产,故不符合户口迁出的条件。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证据复印件虽未盖具法院档案核对章,但生效判决中对于被告陈扬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条以及所涉金额、落款以及利息约定等事实均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至于系争借款是否系被告陈扬的个人借款,系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阐述。对原告提供证据2、3、4以及被告卢静萍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4难以反映所涉借款用于了华汇项目建设,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采纳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至于其他证据与本案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扬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19日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林波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此据.”;出具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22日、1月26日、2月9日的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林波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此据.”、“今借到林波现金叁拾万元整.此据.本宗借款现金收到.”、“今收到林波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以支票方式支付到宁波古鄞州林华洋建材经营部..月息肆分.此据.”。被告陈扬与原告另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5月29日的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了双方确认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方式、利息的约定,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以上欠条、借款及还款协议落款处除由被告陈扬签字外,另加盖了宝厦公司华汇项目部方形章。2008年10月20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林波起诉宝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宝厦公司归还借款96万元并支付利息。经审理,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认为在无明确授权前提下,原告“理应知道陈扬及项目部方形章无权代表宝厦公司的华汇项目部或者宝厦公司对外借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款项进入了宝厦公司的账户或者由宝厦公司实际使用”,故“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宝厦公司出借了系争款项”,据此,判决对原告林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林波不服该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尚难证明陈扬是代表华汇项目部向上诉人借款,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出借的款项交付至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明知实际代表华汇项目部的另有其人,却未征求其意见而直接与陈扬就借款事宜发生联系,难以善意第三人的身份主张表见代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与宝厦公司民间借贷案件一审上诉期间,原告与被告陈扬与2010年1月3日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陈扬作为华汇服饰项目的负责人和承包人,就双方2007年5月29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事实愿承担连带责任和担保。具体账目如下……共计291万元。以上金额291万元,若林波上诉,法院不予支持,则由陈扬本人分5年付清,每年付款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宝厦公司与宁波华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宝厦公司承建华汇公司的厂房工程,原告林波为华汇公司代表,被告陈扬系华汇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为案外人陆玲。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扬与被告卢静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已于2011年11月23日协议离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陈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生效;二、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三、系争借款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点一,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宝厦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系被告陈扬的个人借款;被告陈扬则辩称,借据上盖具华汇项目部印章,借款系宝厦公司项目部所借,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上海两级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系因证据不足。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陈扬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签订《还款协议》、《担保协议》,由此可见,其对原告已实际交付系争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上海两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认定陈扬无权代表宝厦公司或华汇项目部对外借款,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宝厦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陈扬并无新证据、新事实提呈法院,其仍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显难成立。再者,从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来看,被告陈扬承诺若原告林波要求宝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未获二审法院支持,291万元款项(包括本案系争款项)由其分期归还。显然,该“承诺”并不能理解为被告陈扬为宝厦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应理解为在宝厦公司不被法院认定为债务主体的情况下,由被告陈扬本人作为债务人来承担还款责任。故不论是生效判决还是被告陈扬本人的承诺,其对于系争债务负有还款责任,应予认定。关于争点二,被告陈扬辩称应将《还款协议》中载明的宝厦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借款利息16万元抵扣本案借款,并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关于16万元,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一致确认该款项系支付案外借款利息,且付款人并非被告陈扬,故被告陈扬要求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扣,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虽然除50万元借条外,其他借据对于利息未作出约定,但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担保协议》中,均明确了系争借款约定月利率为40‰,应视为对借据的补充约定。该约定月利率过高,现原告自愿调减至15‰,并确认截止2015年2月8日的利息为132.48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点三,本院认为,系争借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遵循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相对于两被告收入而言,系争借款从数额上已远超两人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从借据内容及原告起诉宝厦公司等事实来看,原告出借款项时显然也未将被告陈扬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看待,虽然借据及还款协议中盖具了华汇项目部印章,被告陈扬亦一再表示款项用于华汇公司的工程,但其始终未提供证据,故对此主张,原告亦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显然,本案现有证据尚难证明系争借款用于了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亦无证据显示被告卢静萍对于债务予以追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静萍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扬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波借款96万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8日为132.48万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078元,由被告陈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陆海滨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