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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高伟彬、王传洗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彬,王传洗,张某甲,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潘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伟彬,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4月11日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被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同年4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传洗,男,汉族,1977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2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4月11日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被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同年4月16日被该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伟、胡飞,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9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4月11日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被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同年4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桑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4月11日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被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同年4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洋,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伟彬、王传洗、桑某、张某甲犯抢劫、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伟彬,被告人王传洗及其辩护人王伟、胡飞,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桑某及其辩护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4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高伟彬、王传洗、桑某四人驾驶一辆银色中华轿车,行驶至潘集区田集街道九华山路“夏洛玉晶坊”店门前,高伟彬、王传洗下车以买玉为由将被害人杨某从店内骗至车旁,由张某甲与其交谈以此拖延时间,桑某则趁店内无人,将吧台上的联想Z47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杨某发现,四人欲开车逃离,杨某扒住车门进行阻止,被张某甲等四人开车拖行三十余米后摔倒在地,随后四人驾车逃离。2014年5月9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笔记本电脑价格为2427元。二、盗窃罪1.2014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高伟彬、王传洗、桑某四人驾驶一辆银色中华轿车,行驶至潘集区田集街道新加坡花园35号商铺“花蕊”理发店门前,高伟彬、王传洗以焗油为由将被害人高某乙从店内骗至车旁,由张某甲与被害人交谈以此拖延时间,桑某趁店内无人,将店内吧台抽屉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800元,随后四人驾车逃离。2.2014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高伟彬、王传洗、桑某四人驾驶车辆行驶至河南襄城县曙光路,高伟彬、王传洗下车进入一家“大益茶庄”,以购买茶叶为名,吸引被害人的注意,趁机将放在电脑桌上的两部手机(苹果4S、亿通手机各一部)盗走,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4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2323元。3.2013年10月1日7时许,被告人高伟彬伙同刘志其(另处)、高永军(另处)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黑色别克轿车行驶至无棣县棣新一路,被害人张某丙经营的“三星”手机专卖店前,刘志其进入店内,以购买手机为由假装查看摆放在柜台内的手机,随后,又让张某丙拿手机到店外询问车内坐着的高永军是否购买该款手机为由,让高永军稳住张某丙,刘志其趁机将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盗走。经山东省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4100元。4.2013年10月1日7时30分,被告人高伟彬伙同刘志其、高永军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黑色别克轿车行驶至山东省庆云县一期商品城,被害人张某丁经营的“天慧电线电料批发”五金门市前,高伟彬让张某丁拿电线给坐在车内的高永军查看,由高永军稳住被害人,刘志其则趁机进入店内,将柜台抽屉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650元。5.2013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人高伟彬伙同刘志其、高永军经事先预谋,驾驶黑色别克轿车行驶至山东省无棣县棣新四路被害人姜某经营的“浩立酱油”门市前,刘志其以假装购买香油,趁被害人去货架拿香油的机会,将姜某放在桌子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8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高伟彬、王传洗、桑某、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高某乙、张某戊、张某丁、张某丙、姜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同案犯高永军、刘志其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伟彬、王传洗、桑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淮南潘集、河南地区盗窃他人财物三起,价值人民币7550元,数额较大。其中一起被盗价值人民币2427元,系被告人高伟彬、王传洗、桑某、张某甲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害人发现并抓住车门进行阻止,为抗拒抓捕摆脱被害人,便强行实施驾驶汽车拖拽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高伟彬另伙同刘志其、高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山东地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实施盗窃,价值人民币1055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转化型)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伟彬、王传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应当以累犯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伟彬、王传洗、张某甲、桑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有异议,认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传洗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定性有异议,应当以盗窃罪论处。1.四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无抢劫的犯意;2.四被告人在盗窃的过程中均未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3.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时受害人并没有立即发现,时间上盗窃行为终了;空间上,被告人已离开犯罪现场上了车,进入另外的时空,盗窃行为和受害人发现被盗不具有连续性,不符合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传洗系从犯,积极主动退赃,并征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罪第二起未查明盗窃的具体地点,没有受害人反映手机被盗的事实,没有所盗的实物和评估报告,认为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桑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抢劫罪定性有异议。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伤害被害人受伤的行为,也未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应定为盗窃罪。2.对指控其第二起盗窃罪,没有受害人指控,价格认定上无实物,证据不足,不应该认定。3.被告人桑某自愿认罪,无违法犯罪记录,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4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高伟彬、王传洗、桑某、张某甲四人驾驶一辆银色中华轿车,由太和县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九华山路“夏洛玉晶坊”店门前,高伟彬、王传洗以买玉为由将被害人杨某从店内骗至车旁,由张某甲与其交谈拖延时间,桑某趁店内无人,将店内吧台上的联想Z47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杨某发现,四人欲开车逃离,杨某扒住车门进行阻止,四被告人为摆脱被害人,猛加油门,急速行驶拖行被害人,后急刹车致被害人摔倒在地后,四人驾车逃离。2014年5月9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笔记本电脑价格为242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当天中午,其被两名男子从店内骗至车旁讲玉,其发现一名男子从店里出来腹部的位置藏得有东西,便质问,三名男子上车欲逃离,在车发动的时候,其就手扒着车窗,脚拖在地上,被车强行往南拖,一直被车子往南拖了有三十米远的距离,人摔在地上,然后对方的车就飞快的逃离。2、证人刘某甲陈述证明,其看到夏洛玉晶坊的老板用双手扒着一辆银色小轿车的副驾驶的车门,双脚在地上拖着,车子开得非常快,被拖的时候,一直在喊“你给我停车”,后来拖了有三十米左右,车子突然间停了下来,就松手了,车就加速跑了。3、被告人高伟彬供述证明,其与王传洗佯装买玉器,将被害人杨某骗至车旁,张某甲与杨某攀谈。桑某趁机进店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准备上车的时候,被杨某发现,张某甲就发动车跑,杨某就拽着车门把手追车,张某甲就赶紧加油门跑,副驾驶位的车窗玻璃是落下来的,其当时看到杨某手扒着车门,开车拖拽杨某一段距离后就被甩掉了。4、被告人王传洗供述证明,其与高伟彬佯装买玉器,将被害人杨某骗至车旁,张某甲与杨某攀谈。桑某趁机进店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其和高伟彬借机上车,杨某看到桑某偷的电脑了,就拉着车不让走。张某甲就猛加油开车跑,开车拖拽一段距离,杨某没有拉住,四人就跑掉了。5、被告人桑某供述证明,其和高伟彬、王传洗、张某甲四人开车预谋偷东西。按照地图找到潘集,看到卖玉的店里只有一个女的,高伟彬和王传洗把店里女的骗到车旁,张某甲和店主谈。其趁机进入店内抱着柜台上的电脑出来,高伟彬等人见其偷到东西,就找借口把那个女的打发走。三人上车后,店主发现电脑被盗,从店里跑到车跟前,边喊“偷东西的”,边伸手拽车门,张某甲加油门,车就开走了。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其和高伟彬、王传洗、桑某四人开车准备偷东西,按照地图来到潘集寻找作案目标,高伟彬和王传洗把卖玉器的女孩骗到车旁边给其介绍玉珠,其假装要买玉和女孩谈,桑某偷电脑得手后,被女孩发现了,桑某上车,其加油门开车走,女孩看到后扒着车门,其先是猛加油门,后又猛踩刹车,把女孩甩在地上,然后就开车走了。7、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侦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杨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和桑泽某9、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4)1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电脑鉴定价格为:2427元。二、盗窃事实(一)2014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高伟彬、王传洗、桑某预谋盗窃,四人驾驶一辆银色中华轿车从阜阳行驶至潘集区田集街道新加坡花园35号商铺“花蕊”理发店门前,高伟彬、王传洗以焗油为由将被害人高某乙从店内骗至车旁,由张某甲与被害人交谈以此拖延时间,桑某趁店内无人,将店内吧台抽屉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800元,随后四人驾车逃离。(二)2014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高伟彬、王传洗、桑某经预谋,驾驶车辆从阜阳至河南襄城县曙光路,高伟彬、王传洗下车进入“大益茶庄”,以购买茶叶为名,吸引被害人张某戊妻子的注意,趁机将放在电脑桌上的两部手机(苹果4S、亿通手机各一部)盗走,四人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4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为2323元。(三)2013年10月1日7时许,被告人高伟彬伙同刘志其(已判刑)、高永军(已判刑)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黑色别克轿车从天津行驶至无棣县棣新一路,刘志其下车进入被害人张某丙经营的“三星”手机专卖店,以购买手机为由假装查看摆放在柜台内的手机,随后,又让张某丙拿手机到店外询问车内坐着的高永军是否购买该款手机,让高永军稳住张某丙,刘志其趁机将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盗走。经山东省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4100元。(四)2013年10月1日7时30分,被告人高伟彬伙同刘志其、高永军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黑色别克轿车行驶至山东省庆云县一期商品城,高伟彬下车进入被害人张某丁经营的“天慧电线电料批发”五金门市,让张某丁拿电线给坐在车内的高永军查看,由高永军稳住被害人,刘志其则趁机进入店内,将柜台抽屉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650元。(五)2013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人高伟彬伙同刘志其、高永军经事先预谋,驾驶黑色别克轿车行驶至山东省无棣县棣新四路被害人姜某经营的“浩立酱油”门市前,刘志其进店以假装购买香油,趁被害人去货架拿香油的机会,将姜某放在桌子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高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1月14日10时许,有两个男的到其店要焗油并让其拿焗油产品给外面车里的男子看看,车上男子与其攀谈后,其回店里,邻居告诉其有穿暗红色衣服男子到其店里,其就进屋看抽屉,发现包没有了。后其发现那个穿暗红色衣服男子上了一辆黑色轿车走了。包里至少有2800元。2、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明,2014年3月12日11时许,其妻子在店内看店,有两名男子进到店内要买茶叶,其妻子将茶叶拿出来后,男子说自己喝的不要好的并扭头就走,其妻子感觉到不对劲,看到电脑桌上的两部手机不见了,追到门口看到两名男子坐着车飞快走了。两部手机一部是黑色“苹果”4S,一部是白色“亿通”直板手机。3、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日7时30分许,一名男子到其店里要其拿电线给车上的人看,其和该男子一起到黑色轿车旁边与车里的男子交谈,车下的男子就上了车,开车走后其回到店里打开抽屉发现钱包没有了。包里有3650元。4、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明,其在山东省无棣县开三星手机专卖店。2013年10月1日7时左右,有个男子到其店里要买部三星S4手机,并让其到外面车上问问车上的人要什么颜色。车里的男子要红色的,其说没有就回店里,另一个男子也上车走了,其发现放在玻璃柜台内的苹果手机被盗了。5、被害人姜某陈述证明,其在山东省无棣县经营“浩立酱油”店。2013年10月5日早上,一个男子要买香油,其在收拾香油的时候,回头看见那个男的正拿着包往外跑,其就赶紧追,出门后看见那个男子跳上黑色轿车没关车门就往东跑了。包里大约二千八九百元左右。6、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182××××8392手机号是用其身份证登记的,号码给其姐高秀丽使用,其姐夫桑某没有电话号码用,就被桑某拿去用了。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日早上,其看见一名的男子右手提着一个斜背式的银白色小挎包,从“天慧电线电料批发店”门口附近往东边走,店老板在路北面一辆黑色别克车旁边与一男子说话,男子上车后车就向东开走了。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在庆云县五金市场经营“凤华家用电器批发”。2013年10月1日7点30分左右,一辆别克车里下来一名男子下车进了“天慧电线电料批发店”,过了几分钟,别克车往东开走了,后来知道“天慧”店铺里的钱包被偷了。9、被告人高伟彬供述证明,①在搞笔记本电脑之前,其与王传洗、桑某、张某甲四人经预谋,从太和开车到淮南一家理发店,其和王传洗进店以焗油为由,让女店主把焗油的材料给车里的张某甲介绍,桑某趁机进到店里把钱包拿走了,四个人开车逃离。②其四人从太和去河南路过一个茶叶店,其和王传洗以买茶叶为由吸引女店主注意,盗取该店一部黑色苹果手机。③2013年秋天的一天,其与高永军、刘志其在山东省庆云县一家五金店,其以买电料为由将看店的女子骗出,与车里的高永军谈,刘志其趁机到店里偷了三千多块钱。在山东省无棣县盗窃犯罪以高永军和刘志其供述为准。10、被告人王传洗供述证明,①在偷笔记本电脑之前,其与高伟彬、桑某、张某甲四人开车到潘集,发现一家理发店,其和高伟彬进店以焗油为由,让女店主把焗油的材料拿出来给车里的张某甲介绍,桑某趁机进到店里把钱包拿走了,四人开车逃离。②其四人去河南路过一个茶叶店,其和高伟彬以买茶叶为由吸引女店主注意,盗取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白色的杂牌直板手机。11、被告人桑某供述证明,①在偷过笔记本电脑后,其四人开车到河南新密市,经过一家茶叶店发现只有一个女店员,高伟彬和王传洗下车到店里盗窃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②在偷电脑之前,其和高伟彬等四人在潘集理发店,张某甲开车,王传洗和高伟彬以焗油为由把女店主支开,其到店里把一个花布包盗走。1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①其与高伟彬、王传洗、桑某四人开车是从阜阳至潘集偷东西,高伟彬、王传洗到店里以焗油为由,将女店主骗出和其交谈,桑某趁机到店里偷的钱包。②其与桑某、高伟彬、王传洗四人开车到河南密县,路过一个茶叶店,王传洗、高伟彬下车偷一部手机,其不知是否有其他东西。13、同案犯高永军、刘志其供述证明,①2013年10月1日,三人驾驶黑色别克轿车从天津至山东无棣县一个三星手机专卖店,刘志其以购买手机为由查看张某丙摆放在柜台内的手机,让张某丙拿手机到店外询问高永军是否购买该手机,由高永军稳住张某丙,刘志其趁机将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盗走。②接着三人开车到庆云县一家五金店,高伟彬以拿电线给坐在别克轿车内的高永军查看为由将张某丁支开,由高永军稳住张某丁,刘志其趁机将放在柜台抽屉内的钱包偷走。③2013年10月5日,三人开车至山东省无棣县姜某开的“浩立酱油”店,刘志其假装购买香油,趁姜某去货架拿香油的机会,将姜某放在桌子上的钱包盗走。14、⑴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制作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和刑侦照片证明,盗窃案的现场概况。⑵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制作辨认笔录①辨认作案现场材料证明,2013年11月9日,高永军依次指认出在庆云县五金市场内“天慧电线电料批发店”盗窃钱包一个;在无棣县棣新1路“三星手机专卖店”盗窃苹果手机一部;无棣县新建4路酱菜批发门市盗窃钱包一个。附:指认现场照片复印件3张。②辨认照片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3日,高永军依法定程序辨认出高伟彬,2013年11月12日,刘志其依法定程序辨认出高伟彬。15、①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4)2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苹果4S手机在鉴定基准日的金额为2323元。②山东省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德庆云价鉴字(2013)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张某丙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4100元。16、书证①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11月8日,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扣押黑色别克轿车。②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4)庆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3月24日,认定刘志其、高永军伙同高伟彬经事先预谋,先后盗窃手机一次,钱包二次。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传洗、桑某退还杨某赃款2427元;退还高某乙赃款2800元,高某乙对被告人王传洗、桑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1、收条两份证明,杨某、高某乙收到退赃款。2、谅解书证明,高某乙对被告人王传洗、桑某表示谅解。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1、户籍及前科证明,高伟彬出生于1972年11月24日,2008年1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王传洗出生于1977年3月21日;桑某出生于1987年10月的7日;张某甲出生于1989年8月14日,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11日13时许,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干警在河北省滦南县倴城镇金城小区将高伟彬、王传洗、桑某、张某甲四人抓获。3、扣押清单四份证明,扣押四被告人手机等随身物品。4、羁押证明证明,高伟彬、王传洗、桑某、张某甲2014年4月11日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2014年4月15日由潘集公安分局押解回淮南。5、①拘留证证明,高伟彬因涉嫌盗窃被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3日决定刑事拘留,后高伟彬在逃。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高伟彬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③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高伟彬于2010年8月11日从天津市监狱管理局释放。6、①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08)宁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王传洗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1)蓟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王传洗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②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传洗于2012年5月1日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释放。7、情况说明两份①潘集分局刑警大队出具:对杨某被抢劫案具体侦查情况的说明。主要是对被告人的行驶路线和手机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定位,后将其四人抓获。②潘集分局刑警大队出具:对2014年3月12日许昌市襄城县张某戊手机被盗窃案卷宗材料来源,是由襄城县公安局邮寄至潘集公安分局。8、被害人张某戊被盗手机购物清单等相关材料;9、作案车辆信息、车辆去向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被告人驾驶悬挂皖S×××××车牌的中华骏捷车,车架号为LSYYBADC36K037497,车牌号为沪C×××××,经公安交通管理局查询与被告人桑某供述一致,系高守道所有。关于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对抢劫罪定性有异议,认为是盗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盗窃行为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驾驶车辆准备逃跑,被害人为阻止四被告人逃跑行为,双手扒住了副驾驶座车窗,四被告人为了摆脱被害人,明知被害人扒在车上,处于危险状态之中,不仅没有停车反而采取加大油门,在高速行驶的状态中拖拽被害人,并猛踩刹车的暴力行为,致使被害人摔倒在地。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中,被盗电脑价值为2427元,已达到数额较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对四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传洗在抢劫过程中积极参与,且本案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盗窃事实第二起,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应证;且被告人王传洗、桑某当庭对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对两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对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伟彬、王传洗、张某甲、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27元,数额较大;被发现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采用猛加油门,再急刹车的方式,全然不顾扒在车上失主的人身安危,致失主摔倒在地,放任危险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伟彬、王传洗、张某甲、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淮南潘集、河南襄城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23元,数额较大;另被告人高伟彬伙同他人在山东无棣县、庆云县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10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对四被告人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伟彬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传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伟彬、王传洗、张某甲、桑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传洗、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伟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传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四、被告人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五、四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磊审 判 员  金本永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