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3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宋振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902号原告宋振华。委托代理人张学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振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启刚、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鲁Q×××××号小型汽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综合保险。2014年9月13日15时10分许,孟祥东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河东区新汶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湖镇树沂庄村路段,与由南向北上路后向西转弯的张为彬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张为彬驾车逃逸。经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张为彬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7mg/100ml,罗庄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为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双方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所属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宋振华为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涵盖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7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保单。2014年9月13日15时10分许,孟祥东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河东区新汶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湖镇树沂庄村路段,与由南向北上路后向西转弯的张为彬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张为彬驾车逃逸。经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在张为彬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张为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祥东无责任。对于事故造成鲁Q×××××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原告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07325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5)第31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号小型汽车的损失价值为25697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评估价值过低;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宋振华为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投保车辆驾驶员无事故责任,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投保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为其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系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得到补偿,故对于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的鲁Q×××××号小型汽车的损失价值为256970元,有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31号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我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损失数额的依据。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1万元,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振华2569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宋振华负担7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晓审 判 员 葛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