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再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宋海峰与王建生、王振英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建生,宋海峰,王振英,贾汉轻,利庆彬,贾春明,刘占合,王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再终字第00051号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建生,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委托代理人张路正,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海峰,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原审被告:王振英,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原审被告:贾汉轻,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原审被告:利庆彬,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深泽县。王振英、贾汉轻、利庆彬的委托代理人雷冲,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春明,又名贾二旦,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原审被告:刘占合,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原审被告:王志国,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再审上诉人王建生与再审被上诉人宋海峰及原审被告王振英、贾汉轻、利庆彬、贾春明、刘占合、王志国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0)晋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振英、贾汉轻、利庆彬、贾春明、刘占合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石民二终字第013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振英、贾汉轻、利庆彬不服,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冀检民行抗(2013)40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冀民抗字第39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原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冀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二终字第01348号民事判决和晋州市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发回晋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王志国为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晋民再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王建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上诉人王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路正,再审被上诉人宋海峰,原审被告王振英、利庆彬及王振英、贾汉轻、利庆彬的委托代理人雷冲,原审被告贾春明、刘占合、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峰诉称,2008年被告王建生、刘占合、贾春明、贾汉轻、王振英、利庆彬合伙承包苦水砖厂期间,该厂负责人王振英与原告联系,由原告给砖厂送煤灰,并约定“一万元一结”。但在实际业务往来中,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拒不给付原告货款,无奈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支付煤灰款共计224635元及利息。被告王建生辩称,我与其他被告不是合伙人,不是砖厂股东,原告起诉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振英辩称,欠原告款属实。被告贾汉轻辩称,欠原告款属实。被告刘占合辩称,砖厂账目未结,不清楚欠多少。被告贾春明辩称,合伙账目未结,我不清楚这事。被告利庆彬未答辩。晋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3月始至2010年3月止,王振英等合伙承包经营苦水砖厂。承包经营期间,被告购进原告煤灰,并约定“一万元一清结”。但在业务往来中,被告未能依约清结货款,截止2009年9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煤灰款22463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交下列主要证据:(一)欠款证据三张。1、2009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海峰煤灰,6月份23车,625方×110元=68750元,7月份16车,432方×110元=47575元,共计壹拾壹万陆仟叁佰贰拾伍元,经手人:苦水砖厂,贾。”2、2009年9月22日的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海峰煤灰9670号6车×29方=174方,7406号5车×24.5方=122.5方,共296.5方×110元,共计叁万贰仟陆佰壹拾伍元,经手人:贾。”3、2009年9月22日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海峰灰款柒万伍仟陆佰玖拾伍元正”欠条上面加盖“深泽县苦水制砖厂财务专用章”。就上述三张证据,经质证,被告王建生称:“我与其他被告不是合伙,不是砖厂股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振英、贾汉轻不持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刘占合、贾春明称:“是进了原告的煤灰,合伙帐目未结清,不清楚欠多少。”(二)“合伙经营协议”及被告王建生“股金收据”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王建生与其他五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经营砖厂共由6人组成,各股东如下:王振英、王建生、贾汉轻、利庆彬、二旦、占合。每个股需伍万人民币,合计人民币共计叁拾万元的承包费及流动所需资金。时间为:2008年2月22日。”股金收据的内容为:“王建生股金50000元,时间为:08年3月27日,经手人贾富彬。”经质证,五被告对“合伙经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王建生辩称:“当时砖厂还未开始经营,因我是公务员,不能参与经营活动,就退股了,将股份转给了王志国,并于2008年3月1日签订了新的协议,股金当时是交过,退股后,砖厂又重新给王志国开了收据,因收据在王志国手里,今天我无法带来。”被告王建生为证明自己抗辩理由成立,提交了一份于2008年3月1日由原合伙人王建生变更为王志国后所签订的新的“合伙经营协议”,内容与原“协议”相同,经质证,原告对该合伙经营协议不予认可。被告刘占合、贾春明、王振英、贾汉轻均对该“合伙经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认可王建生退伙,王志国为变更后的合伙人。合伙经营苦水砖厂期间,一直未领取营业执照,现已停业。晋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刘占合、贾春明、王振英、贾汉轻、利庆彬在合伙承包经营苦水砖厂期间,收购原告煤灰后,应依照双方“一万元一结算”的约定,及时清偿货款,不予清偿或长期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之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刘占合、贾春明辩称:“合伙帐目未结,不清楚欠多少”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能免除清偿责任。对合伙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合伙人对王建生提交的2008年3月1日全体合伙人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予以认可,就此足以证明全体合伙人对2008年2月22日的“合伙经营协议”作了变更,并同意王建生退伙,王志国入伙之事实,故被告王建生的抗辩理由成立。在本案中王建生系为不适格的被告主体,王志国应为适格的被告主体。因王建生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之诉亦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为:一、被告贾春明(贾二旦)、刘占合、贾汉轻、王振英、利庆彬共同偿付原告宋海峰货款2246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贾春明、刘占合、贾汉轻、王振英、利庆彬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各自负担934元。原审被告王振英、贾汉轻、利庆彬申诉称,王建生于2008年2月22日入伙深泽县苦水砖厂,2008年3月27日向砖厂缴纳股金5万元,到2010年3月砖厂承包给他人,王建生一直都是砖厂的股东,并且一直都在参与砖厂的经营,其根本没有退伙。为支持上述观点,申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2月22日的合伙协议1份。主要内容“经营砖厂共由6人组成,各股东如下:王振英、王建生、贾汉轻、利庆彬、贾二旦、刘占合。每股需伍万人民币,合计人民币共计叁拾万元的承包费及流动所需资金。并规定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考勤制度及其他相关制度,时间为2008年2月22日。”证实王建生与王振英等人系合伙关系。2、股金收据、记账凭证及账页各1份,内容“2008年3月27日收王建生股金五万元。”证实王建生入股情况。3、二审询问笔录及会计贾某证明各1份。4、出纳贾福彬证明1份。5、转包协议及现存财产明细表各1份。6、王建生报销饭费收据4份。7、王建生交贷款收据1份及帐页1份。8、王建生支取贷款收条。9、王建生支贷款利息条2份。10、王建生交砖款收据2份。11、合伙协议说明1份。上述证据证实王建生没有退伙,一直在参与砖厂经营。经质证,王建生认为,对2008年2月22日的合伙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5万元股金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证明人的证明有异议,两证明人所陈述不符合事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王建生为公务员不能参与合伙经营,经过与全体合伙人协商,王建生退伙,王建生股份转给王志国,王志国加入合伙,有合伙协议和王志国的股金条,合伙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以前的协议作废。王建生支取的贷款条是因为王振英的借款,并有三份借款条为证。饭费问题因为王建生与王振英关系密切,所以有报销饭费的现象。砖厂转让他人明细中王建生的签字是做为证明人签字,不是做为合伙人签字。原审原告宋海峰对合伙协议无异议,其他证据不清楚。原审被告贾春明对合伙协议无异议,其他证据不清楚。原审被告刘占合不认可2008年2月22日的协议,因为手中没有该份协议,只认可手里有的2008年3月1日的协议。对2008年2月22日的协议上面的签名和手印认可,是自己签名及按印。被告王志国对2008年2月22日的协议无异议,已由2008年3月1日重新签订的协议取代。对股金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王志国加入合伙之后,会计重新开具了股金条一份。对中院笔录没有参加不清楚。明细表同意王建生的质证意见,其他证据不清楚。还王志国贷款确实借了王志国的钱,有贷款原始凭证。12、申诉人申请证人贾某出庭。贾某的证言证实:(1)、2010年8、9月份王建生找我给他起草了一份空白承包合同,没有承包人名,只有条条框框。还开具的一张我没有盖财务章的收据,姓名王志国,股金5万元,时间是2008年3月27日。(2)、2010年初转包清理财产时,财产明细表是我写的,并且我写了说明,并让合伙人签上字。别的事情我不知道了。经质证,王建生认为证人贾某证言不真实,1、作证陈述时间与证人自己开条签署时间不一致。2、证人对当时王建生找他时,是否有其他在场人记不清,而单独对王建生找他的时间记得如此清楚,不符合情理。3、清理财产清单上贾某记载王振英等人商定不符合事实,王建生只是做为召集人在场并不负责对财务的定价、估价事情,因为当时王建生已经退伙。4、王志国的收据是否入账是内部合伙的会计制度结算问题,说明内部财务混乱,王志国的现金之所以没有入账是因为管现金的没有报账到会计处。原审原告宋海峰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原审被告贾春明认为证人陈述全是假话。原审被告刘占合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告王志国对贾某证言有异议,并称1.证人贾某是王振英找的,证言客观真实性值得怀疑,有偏袒申诉方嫌疑。2.证人贾某陈述王志国股金收据没有财务章,但是我们提交的股金收据有财务章。3.贾某陈述出纳不报我就不入账,可以看出财务的混乱情况,贾某入账不能真实反映砖厂的财务情况。原审被告王建生为证实自己的支款是因为有借款,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8月借款1万元。2、2008年3月27日借现金贰万元整王振英(代)。3、2008年6月18日借现金肆万元整经手人王振英(代)。经质证,申诉人称,是砖厂的贷款不是借款。2010年8月份的借条与本案无关,2010年3月砖厂已经转让给他人承包。对剩余2张借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010年2月5日的还款条中经手人是王建生,说明王建生既是股东又借给砖厂款。原审原告宋海峰称不清楚此事,与我无关。原审被告贾春明、刘占合及被告王志国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志国为证实是苦水砖厂的合伙人之一,是接替王建生的股份,提交下列了证据:1、2008年3月1日合伙经营协议一份。2、5万元股金收据一份。3、收2万元借款条一份。经质证,申诉人认为,对借款条无异议,已经结清。对2008年3月1日的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实际是2010年王建生为逃避国家公务员禁止经商的规定而欺骗合伙人签订的,不是签字当事人的真实表示。2008年3月27日股金收据不是王建生转股给王志国,按照王建生说法2008年3月1日他便退伙,但是王建生的股金收据时间也是2008年3月27日,王志国与王建生缴纳股金的时间为同一天,并且存在两张股金收据,这并不能说明王建生的股份转给了王志国,也不能说明王建生已经退伙。原审被告王建生、贾春明、刘占合及原审原告宋海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晋州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8年2月22日由王振英、王建生、贾汉轻、利庆彬、贾春明、刘占全等六人合伙承包深泽县苦水制砖厂,并签订书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每股股金5万元,并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由六合伙人分别签名按印。2008年3月1日由王振英、贾汉轻、利庆彬、贾春明、刘占全、王志国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六合伙人亦分别签名按印。2008年3月27日各股东分别缴纳股金。根据股金收据记载:王建生缴纳股金5万元,股金收据编号0036808。王志国缴纳股金5万元,股金收据编号0005856。2008年2月始至2010年3月止,王振英等合伙承包经营苦水砖厂期间,购进宋海峰煤灰,并约定“一万元一清结”。在业务往来中,未能依约清结货款,截止2009年9月22日共欠宋海峰煤灰款224635元。另查明,在承包经营期间,王建生分别于2009年12月20日报销饭费200元,经手人王建生、大林、占何。同月28日报销饭费160元,经手人王振英、王建生。2010年2月3日报销饭费140元,经手人王振英、王建生。2010年3月6日苦水砖厂转包,由刘广林负责经营苦水砖厂。并由王振英与刘广林达成转包协议,在财产占用资金明细表上有王振英、刘广林、二旦、建生、庆彬的签名。晋州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审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审被告在合伙承包经营苦水砖厂期间,收购原审原告煤灰后,应依照双方“一万元一结算”的约定,及时清偿货款,不予清偿或长期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原告之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第一、关于两份合伙协议的效力问题。对于2008年3月1日的合伙协议,王建生称其2008年3月1日退股并由王志国入股。从王建生缴纳股金和退股时间上看,退股时间在前,缴纳股金时间在后,时间顺序上前后矛盾,不合常理,王建生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2008年3月1日合伙协议虽然存在,但其与王建生缴纳股金时间前后顺序矛盾,故2008年3月1日合伙协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2008年2月22日合伙协议。对2008年2月22日合伙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股金收据问题。王建生的股金收据与其他合伙人股金收据缴纳时间均为2008年3月27日,且收据的编码相连,而王志国所提供的股金收据缴纳时间虽为2008年3月27日,但收据的编码与王建生等人的编码相差甚远,显然不属同一本收据所为。在审理过程中,王建生称在签2008年3月1日协议时,已与其他合伙人说好,因当时资金紧张,其股金不退,让王志国顶其名,王志国就不用交钱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王志国的股金收据虽然存在,其并未实际缴纳。因此王建生抗辩其已退股并将股份转给王志国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王建生是否参与砖厂经营问题。申诉人提供的①、2010年3月6日苦水砖厂转包现存财产明细表。该表上分别有王振英、刘广林、二旦、建生、庆彬的签名。王建生抗辩是作为在场人而签。而该明细表上并未注明“在场人”字样。②、王建生报销饭费单据。对此王建生称是与王振英关系不错而报销。而饭费单上注明经手人王振英、王建生或王建生、大林、占何等,并写明谈事或办事,显然不是王建生个人用餐。故此王建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证据反映出王建生在参与砖厂经营,并未实际退股。因此应认定原审被告王建生为砖厂合伙人,对于原审原告宋海峰的货款,原审被告王建生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王志国未实际缴纳股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审判决为:一、原审被告王振英、王建生、贾汉轻、利庆彬、贾二旦、刘占合共同偿还原审原告宋海峰煤灰款2246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审被告王振英、王建生、贾汉轻、利庆彬、贾二旦、刘占合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原审六被告各自负担778.33元。再审上诉人王建生上诉称,一、上诉人已于2008年3月1日退伙,有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为证。该协议经当时全体合伙人签字同意认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2条、24条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退伙及王志国入伙。原审被告王振英否认上诉人退伙,但否认不了2008年3月1日这个协议的真实性。虽然缴纳股金条显示缴纳50000元股金的时间系2008年3月27日,但是缴纳该股金的实际时间为2008年2月22日,开具收据时间晚。且该收据并没有交给上诉人。缴纳股金的事实只能证明上诉人于2008年2月22日入伙的情况。2008年2月22日合伙协议也明确约定,股东中途退伙,股金不予退还。二、上诉人帮助合伙企业收款是为了让合伙企业偿还自己的借款。合伙企业借用上诉人的款项迟迟不能偿还。上诉人有报销现象是自己与企业负责人王振英是好朋友。三、上诉人在该合伙企业转让他人明细中签字是作为证明人签字。四、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裁定中已经认定王志国成为新的合伙人。一审法院又否认王志国入伙与上级法院认定的事实相抵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并未退伙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再审被上诉人宋海峰辩称,他们跟我签订协议,王建生是实际合伙人,货款一直未付清。原审被告王振英、贾汉轻、利庆彬辩称,一、上诉人王建生所述其已于2008年3月1日退伙的说法不能成立。事实上上诉人王建生所持有的“2008年3月1日”的合伙协议是2010年其为逃避“国家公务人员禁止经商”的规定,而欺骗其他合伙人签订的。自2008年3月至2010年8月王建生一直都在参与砖厂经营。假如上诉人王建生已于2008年3月1日退伙,那么其为什么还要于2008年3月27日交纳股金,而且还是和其他五名股东一块交纳的。很显然上诉人王建生所述的“开具收据时间晚”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王建生在上诉状还提到“2008年2月22日合伙协议也约定,股东中途退伙,股金不予退还”根据该合伙协议约定,股东中途退伙,股金就应收归合伙企业,不再退还股东。然而上诉人王建生在之前叙述却说他的股金转给了王志国,而王志国实际并未交纳股金。既然王建生中途退伙股金不予退还,那么他怎么有把股金转给王志国呢,很显然上诉人王建生的说法前后自相矛盾。二、上诉人王建生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帮助合伙企业收款是为了让合伙企业偿还自己的借款”的说法不能成立。在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王建生经办苦水砖厂偿还王志国的货款及利息的手续中,王建生均是“经手人”。按照上诉人王建生的说法,王志国既然是苦水砖厂的合伙人,那么苦水砖厂要偿还王志国的货款及利息为何要让王建生这个外人来经办呢?对于上述事实只有一种合理解释,那就是上诉人王建生是砖厂合伙人,而王志国不是。王建生一直参与砖厂经营,其报销的饭费条上的内容均是与砖厂经营有关。在砖厂财产清单的内容中可以看出,王建生是和其他股东在一起签的字并且王建生的签字还位于其他股东的中间位置。王建生是以砖厂股东签的字,而不是其所谓的“证明人”。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发还重审裁定中并没有认定王志国成为新合伙人的事实,而只是认为原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份合伙协议,有可能承担还款责任的合伙人为七人,然而在原判决中只列明了六名合伙人,很显然遗漏了一名应当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省高院发还裁定中才认定原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晋州法院根据省高院的发还裁定追加王志国为本案共同被告,然而在案件经过实体审理之后发现合伙协议上虽然有王志国的名字,但王志国并不是真正的合伙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王志国不承担还款完全是合理合法的,并且与省高院发还裁定中认定的事实也不抵触。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王建生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贾春明、刘占合辩称,王建生已经退伙。原审被告王志国辩称,王建生退伙了,我接了他的股份。本院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建英等人在承包经营苦水砖厂期间购进宋海峰煤灰,拖欠宋海峰煤款2246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所称的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王振英、贾汉轻、利庆彬与王建生、贾春明、刘占合等人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共同承包经营苦水砖厂,并未办理营业执照,未依法设立,应认定为个人合伙,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王建生以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来处理本案纠纷的相应辩解,不予采信。从王建生所述的缴纳股金和退股时间上看,退股时间在前,缴纳股金时间在后,时间顺序上前后矛盾,不合常理。王建生称缴纳股金时间早,开具收据时间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2010年3月6日苦水砖厂转包现存财产明细表上分别有王振英、刘广林、二旦、建生、庆彬的签名,而该明细表上并未注明“在场人”或“证明人”字样,王建生抗辩是作为在场人而签,未提供相应充分有效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王建生在砖厂经营期间还曾支款用来偿还王志国借款,并以经手人身份签字打条入砖厂财务账,如果王志国系股东,完全可以由王志国自己办理,而不必经王建生之手。砖厂账目中的饭费报销单上多次注明经手人为王建生,并写明吃饭事项及参加人员,显然不是王建生个人用餐,故王建生称是基于与砖厂负责人王振英关系不错而报销饭费,与客观实际不符,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分析,王建生并未实际退股且一直参与经营,王建生称2008年3月1日的合伙经营协议即视为其退伙并将股份转给王志国的主张,未再提供其他相应充分有效证据来加以证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苦水砖厂合伙人王振英、贾汉轻、利庆彬与王建生、贾春明、刘占合每人出资50000元入股,当事人认可一致且有相应股金收据为证,予以确认。对合伙经营期间所欠宋海峰的煤款应由王振英、贾汉轻、利庆彬、王建生、贾春明、刘占合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上未按股东出资比例判由合伙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王志国未实际缴纳股金,也未实际参与合伙经营,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再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二、再审上诉人王建生与原审被告王振英、贾汉轻、利庆彬、贾春明、刘占合分别偿还再审被上诉人宋海峰煤灰款37439.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再审上诉人王建生与原审被告王振英、贾汉轻、利庆彬、贾春明、刘占合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共计9340元,由王振英、王建生、贾汉轻、利庆彬、贾春明、刘占合各负担1556.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军民审判员 任永奇审判员 许毅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裴研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