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农民。2007年1月9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7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9月26日被三门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项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来到三门县海游街道香格里拉小区工地,将被害人余某安装在该小区工地内的153.6米电缆线窃走。经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927元。2、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项某伙同王某某来到玉环县玉城街道榴岛国际花园小区工地,将被害人董某安装在该小区工地内的63米电缆线窃走。经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24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1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项某辩称王某某以运货为名让其开车,事先对王某某盗窃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项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来到三门县海游街道香格里拉小区工地,窃得被害人余某安装在该小区工地内的电缆线153.6米(鉴定价值人民币16927元)。(二)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项某伙同王某某来到玉环县玉城街道榴岛国际花园小区工地,窃得被害人董某安装在该小区工地内的电缆线63米(鉴定价值人民币2124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日至7日期间,其安装在玉城街道榴岛国际花园小区的63米电缆线被盗。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1日早上发现其安装在海游香格里拉小区第二、三单元电梯内的4根电缆线共计156米左右被盗。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有:2013年7月,其和一三门人来到三门县海游街道香格里拉小区的两个单元的电梯内偷窃电缆线,每个单元2根共4根,总共偷到150米左右长度的电缆线,共装了7、8个编织袋;201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三门人来到玉环县玉城街道榴岛国际花园工地强电井偷窃电缆线,从5楼强电井往上偷,共偷了六、七十米长度的电缆线,装了7、8个编织袋。其需要车拉货才跟三门人认识,知道他有小货车就和他商量一起去偷电缆线,其负责带偷电缆线的工具,项某负责开小货车运偷来的电缆线。4、王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某辨认项某即与其一起盗窃电缆线的三门人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相关情况。5、被告人项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有: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其用小货车送“长人”在椒江、黄岩、三门乱转,看见工地他就让其将车停下,进去看个二十分钟左右出来。后“长人”让其开车到之前看过的三门海游西区大道老汽车西站旁的一个小区工地,进小区后让其等他。凌晨2点左右,“长人”让其把车开到小区门口,并到小区一幢楼房下帮忙搬编织袋,其问过里面的东西,“长人”说是电线,后“长人”让其开车到椒江将电缆线卖掉,并给其1000元;半个月后的一天,“长人”打电话让其帮忙运电线,其开车载“长人”来到玉环,“长人”在玉环看过好几个工地后,最后来到汽车站旁马路边的一个工地。晚上,“长人”又让其将车开到该工地,下车进该工地后让其将车停到离工地不远的巷子里。凌晨2、3点时,“长人”将几编织袋的电缆线从楼上搬下来,与其一起搬到小货车上,后让其开车到上次的收购站卖掉并给其1000元。“长人”让其给他拉货,并称会给其车子加满油,在运费上不会亏待其。在三门偷电缆线的时候,“长人”让其开着小货车到处找工地时,其就知道他要偷东西,但不知道他要偷什么东西,到三门工地楼下搬编织袋时,其才知道偷得是电缆线。在玉环偷电缆线的时候,“长人”之前就和其讲好去偷电缆线。6、项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项某辨认王某某即“长人”的相关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实际勘查认定被窃电缆线长度的相关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窃电缆线的价值鉴定情况。9、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1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项某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项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均能证明被告人项某事先知情王某某盗窃,被告人项某提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项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项某退赔被害人董某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四十二元、退赔被害人俞某人民币一万六千九百二十七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代理审判员 潘 睿人民陪审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