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莱芜市景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景祥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21号原告:莱芜市景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云,莱芜钢城正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发友,该公司经理。原告莱芜市景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景祥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景祥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烟酒,支付部分现金后拖欠8545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口头承诺付款而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烟酒款854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莱芜市景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存在烟酒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款19340元,上面盖有被告的公章;2012年9月2日至9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田发友给原告出具欠条4张,欠款19470元;2013年1月27日至11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田发友给原告出具欠条14张,欠款34426元;2014年1月21日至6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田发友给原告出具欠条3张,欠款8250元。上述欠条合计共计8148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存在烟酒买卖业务往来,形成烟酒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原告出具欠条21份证实被告欠货款81846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有误。被告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景祥商贸有限公司酒水款81846元;驳回原告莱芜市景祥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39元,原告莱芜市景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生审 判 员 张玉海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尚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