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苏连念与蒋旭锋、周月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连念,蒋旭锋,周月梅,杨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重字第1号原告苏连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克坚,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旭锋。被告周月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华生,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蓉。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10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浙商提字第48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苏连念与被告蒋旭锋、周月梅、杨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连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克坚,周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蒋旭锋、杨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连念诉称:2012年4月11日开始,蒋旭锋因生活需要陆续向苏连念借款,共计435000元。此后,经多次催讨,蒋旭锋归还部分借款,尚欠290000元,并于2012年8月18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8月24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与此同时,杨蓉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发生在蒋旭锋、周月梅婚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苏连念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蒋旭锋、周月梅归还借款2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2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杨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由蒋旭锋、周月梅、杨蓉承担。被告周月梅辩称:1、本案所涉的435000元,并非是借款。为了配电箱项目,苏连念与蒋旭锋共同出资疏通各种关系。由于项目未成,双方产生了债务纠纷。2、2012年8月16日晚上,苏连念叫周月梅、蒋旭锋协商债务事情。双方为此发生了争吵。周月梅根本不知道有这些债务,故不同意签字。苏连念见周月梅态度坚决,几天后就让蒋旭锋单独出具欠条,就算了结。3、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苏连念了解周月梅婚姻状况,婚姻仅维持四个多月,蒋旭锋即恶意举债。此外周月梅自己有房有车,不必为了生活需要高额负债。综上,请求驳回苏连念对周月梅的起诉。被告蒋旭锋、杨蓉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苏连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本案欠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七份,证明苏连念以汇款的方式向蒋旭锋交付借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蒋旭锋与周月梅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周月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蒋旭锋与周月梅婚姻仅持续了4个多月,蒋旭锋恶意举债,对周月梅隐瞒,且该款项从未用于家庭生活。证据2、配电箱图纸、浙江汉诺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税务登记证,证明蒋旭锋虚构项目,以合作为名,欺骗苏连念借款,其与周月梅毫无关系。3、借据、遗嘱、杭州档案网2003表彰通报,浙电基2003-850号文件,证明蒋旭锋虚构借据、房产,欺骗周月梅。4、录音光盘机文字整理,证明蒋旭锋诈骗了苏连念,但苏连念明知其犯罪也不愿报案。苏连念知晓周月梅的第二次婚姻情况和家庭经济。5、现场审查表格清单目录,证明蒋旭锋虚构身份以及项目,骗取苏连念的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苏连念的证据。对证据1,周月梅提出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不能证明民间借贷事实。对证据2,周月梅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民间借贷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案借款事实,故确认证据效力。对证据3,周月梅无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二、对周月梅的证据。对证据1,苏连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需要指出的,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婚姻状况等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2,苏连念提出异议,认为所述内容均为单方陈述,未经任何第三方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证据5,苏连念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苏连念提出异议,对谈话内容无法确认,同时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可以参考使用。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蒋旭锋与周月梅于201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离婚。2012年4月11日开始至2012年7月28日,苏连念通过其和苏丽清、苏忠强的账户,先后七次转款给蒋旭锋,共计435000元。2012年4月11日,蒋旭锋将其中收到的200000元,当天即购买别克君威轿车一辆,车主登记为周月梅。2012年8月16日晚上,苏连念向蒋旭锋、周月梅追索债务,要求出具借条。为此,蒋旭锋与周月梅发生争闹,周月梅以自己不知道该笔债务为由拒绝签字。2012年8月17日,蒋旭锋将变卖别克君威轿车所得款项144000元归还给苏连念。2012年8月18日,蒋旭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苏连念人民币二十九万元整,在8月24号前归还”。为此,杨蓉在欠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杭滨商初字第856号判决,由蒋旭锋、周月梅归还借款2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8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杨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月梅不服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浙杭商终字第60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月梅仍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浙商提字第48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两份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另查,苏连念垫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苏连念提供的欠条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其转账凭证所记载的435000元,扣除已归还的别克君威轿车变卖款144000元,与欠条所记载的借款金额290000元,基本相吻合。有关本案的借款用途,没有法定部门查证为非法目的的,对周月梅提出的用途违法性,本院不予采纳。蒋旭锋收到苏连念部分借款后,用于购买别克君威轿车,并把车主登记在周月梅名下,应理解借款已经实际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在苏连念追索债务过程中,周月梅虽拒绝签字认可,但不能因此改变借款的性质。鉴于本案借款期限届满,苏连念要求蒋旭锋、周月梅归还借款2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有关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未约定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杨蓉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视为对该借款作的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杨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蒋旭锋、周月梅追偿。苏连念垫付公告费650元,系蒋旭锋、杨蓉经未到庭所致,故应由蒋旭锋、杨蓉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旭锋、周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连念借款人民币29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8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杨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旭锋、周月梅追偿。四、被告蒋旭锋、杨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连念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70元,合计7620元,由被告蒋旭锋、周月梅、杨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孙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