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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宋素珍与宋继宝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素珍,宋继宝,宋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宋素珍,女,1953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以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清,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继宝,男,1955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宋文,男,1989年1月31日生,汉族,无业。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董云春,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钱琳,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素珍与被告宋继宝、宋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宋素珍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以杰、陈清,被告宋继宝、宋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云春、钱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素珍诉称,原告系被告宋继宝姐姐,2006年原告因位于御道街140-4号住房面临拆迁,从而申请经济适用房。被告提出愿意为原告代为办理申请事宜,原告考虑说话困难,即将申请经济适用房所需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材料交于被告。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以代办人身份与南京光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银龙花园经济适用房三期销售协议》,以总价162853元购买了银龙花园三期3幢xx室(76.89平方米)经济适用房(下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交付后,原告遂要求搬入,但被告不愿搬离,至今仍占有诉争房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银龙花园三期3幢xx室房屋系原告所有;2、两被告从银龙花园三期3幢xx室房屋迁出并将房屋归还原告;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宋继宝、宋文辩称,御道街140-4号房屋系被告于1983年左右自建,原告于1981年结婚,婚后从未回该房屋居住。上述房屋拆迁时,被告宋文因未年满18周岁,故借用原告的名义购买拆迁房,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户主变更合同》,宋文支付原告补偿金50000元,原告为此出具收据并载明不得反悔。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购买诉争房屋,证明原告亦承认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系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继宝系原告弟弟,被告宋文系被告宋继宝儿子。两被告原居住于本市秦淮区御道街140-4号,2006年该房屋被拆迁。2006年9月8日,南京市白下区建设局作为拆迁人(甲���)与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宋继宝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签字确认,协议约定:2006年6月15日至2006年8月15日,甲方因实施月牙湖五期环境整治项目,对乙方所有的白下区御道街140-4号房屋实施拆迁,甲方支付乙方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99360元、补助费4290元,乙方于2006年9月6日腾空被拆迁房屋。2006年9月19日,原告填写《南京市被拆迁住房困难户购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2008年2月29日,南京光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银龙花园经济适用房三期销售协议》,乙方签名处由被告宋继宝代签,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银龙花园经济适用房3幢xx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销售给乙方,面积为76.89平方米,单价2118元/平方米,总房款为162853元。同日,南京光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金额为162853��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原告。另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宋文(乙方)签订《房屋户主变更合同》,该合同约定,因御道街140号-4号于2006年8月25日拆迁,经拆迁办同意分配银龙花园三期3幢xx室房屋(面积为76.89平方米)经济适用房一套,因乙方于拆迁时年龄未满18周岁,根据规定暂时不能成为房屋户主,所以将此套房屋挂名至甲方名下,房屋由乙方全额出资购买,甲方没有支付任何购房费用,待乙方满18周岁后甲方无任何条件把户主名变更到乙方名下;甲方在办理变更手续时无条件提供任何证件,并在有需要时无条件到场办理,在办理变更手续时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乙方在房屋变更手续未办理好或以后办理好的情况下拥有对该房屋的一切所有权、使用权;合同自双方(包括甲方家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配偶倪定帮、原告儿子倪健在合同下方签字。同日,被告宋文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宋文给的拆迁补偿款五万元整,以后(包括家人)绝不向宋文索要任何费用,宋素珍(包括家人)绝不以拆迁,或银龙花园三期3幢21房屋户主变更或提供证件,到场为由向宋文索要任何费用,如果违约宋文有权向宋素珍(包括其家人)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赔偿其违约损失六万元,宋素珍的家人也承认这个收据,此收据宋素珍签字后起法律效应。还查明,现诉争房屋由被告宋文和宋继宝占有使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户主变更合同》、《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银龙花园经济适用房三期销售协议》、《收据》、《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案中,原告与被告宋文签订的《房屋户主变更合同》系双方对于诉争房屋来源、购买情况及所有权转让的一致认可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诉争房屋系由原告挂名,由被告宋文实际出资购买,原告应按约在被告宋文满18周岁后无条件将户主名变更为被告宋文,被告宋文按约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现因客观原因,诉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宋文之间关于房屋权属及使用权约定的效力,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并要求两被告迁出诉争房屋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素珍��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宋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曹凌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葛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