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高某、杨某甲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赵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高某,杨某甲,杨某乙,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定保险公司第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七一东路2456号。法定代表人杨志权,该营销服务部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系杨同锁之妻,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杨同锁之子,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系杨同锁之女,农民。原审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鹏。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次年2月9日经任丘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杨某甲、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任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定保险公司第一服务部对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鄚州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杨同锁相撞,造成杨同锁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同锁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主动报警,并到交警大队如实交代了事故经过。赵某及肇事车主积极赔偿杨同锁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杨同锁家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赵某驾车肇事时所持驾驶执照属有效期间,其所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主车和挂车均有合法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车在被告保定保险公司第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其中第三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5万元(含主车和挂车)。被害人杨同锁1946年4月2日出生,为农村人口。任丘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杨同锁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赵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赵某及肇事车主积极赔偿杨同锁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杨同锁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杨同锁的死亡赔偿金为109224元、丧葬费为21266元,合计为130490元。该赔偿数额首先由保定保险公司第一服务部用机动车强制保险额11万元的限额进行赔偿,赔偿后,尚余20490元,此款额保定保险公司第一服务部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比例为80%,即163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已由赵某和车辆所有人进行了赔偿,不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人高某、杨某甲、杨某乙人民币十二万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定保险公司第一服务部上诉提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比例不得超过70%。其诉讼代理人亦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及代理人所提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构成犯罪的,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应包括死亡赔偿金,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及代理人所提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赔偿比例不得超过70%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上诉人按8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原审被告人赵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保定保险公司第一服务部及其代理人就原判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彦琴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代理审判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