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苏舜天高新炭材有限公司与长兴正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舜天高新炭材有限公司,长兴正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110号原告:江苏舜天高新炭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五烈镇东里村八组。法定代表人:张顺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正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北川村,办公地址:浙江省长兴县绿城百合园三栋三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舜天高新炭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舜天公司”)与被告长兴正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正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天公司诉称,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增碳剂。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增碳剂后,被告收货使用,原告按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142000元。经原告以当面会谈等多种方式催款,被告仍不给付。故向法院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42000元,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正杨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舜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增碳剂,被告收货即付款、承担运费,发生争议向签约地法院起诉,签约地点在东台。2、2012年7月6日,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交货给被告。3、2012年7月24日,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价税合计192000元。4、2012年7月6日,汇兑来账凭证(回单)1份,证明:被告在收货后向原告汇付货款50000元整。5、原告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邮寄的《关于结付货款的函》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未提出异议;6、2014年11月12日原告销售部长朱建军及法律顾问张国华与被告公司总经理杨新关于货款事宜的谈话录音整理稿1份,证明:被告认可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以及尚欠货款142000元的事实。7、2015年3月31日打印的2009年第7期至2013年第7期期间的明细分类账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多笔买卖业务,除本案涉及的192000元货款外,其他已钱货两清,现尚欠货款142000元。被告正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舜天公司(供方)与被告正杨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购买增碳剂数量为120吨,单价4800元/吨,总货款576000元;2、交货时间、地点:2012年7月底、供方厂区;3、结算方式和期限:按实际发货数量,承兑结算,提货前付款,需方承担运费;同时,双方对买卖中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舜天公司向被告正杨公司送货(增碳剂)40吨,被告正杨公司给付货款50000元,余款142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舜天公司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如前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计欠原告货款1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及因其拖欠货款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42000元,从2012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正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苏舜天高新炭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2024元,由被告长兴正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彬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佳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