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侯维国与余宗顶、廖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维国,余宗顶,赵加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279号原告:侯维国,女,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被告:余宗顶,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被告:赵加凤,女,汉族,无为县人,住址同上。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维国诉被告余宗顶、廖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月9日侯维国申请撤回对廖秋明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9日申请追加赵加凤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宗顶、赵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维国诉称:2014年2月24日,余宗顶借到侯维国人民币336000元,借用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4分,然时至今日没有归还,另余宗顶、赵加凤系夫妻关系,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余宗顶、赵加凤连带归还借款人民币33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日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2、诉讼费用等由余宗顶、赵加凤承担。余宗顶、赵加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余宗顶、赵加凤为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4日余宗顶向侯维国借款200000元,当日侯维国通过银行向余宗顶汇款200000元,余宗顶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截至2014年2月24日余宗顶对此借款的本息都未偿还。2014年2月24日余宗顶和侯维国对此笔2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加上其他借款进行了结算,重新出具一张336000元的借条,之前2012年12月24日的借条作废。后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侯维国人民(大写)叁拾叁万陆仟元整。(小写)336000.00元,借用资金期限为肆月,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月利息为4%。逾期不还自愿承担借款金额2%违约金。但时至侯维国起诉之日,余宗顶都未归还此借款的本息,故成讼。以上事实有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借条一份,余宗顶、赵加凤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侯维国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宗顶欠侯维国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既约定归还期限,被告余宗顶理应按时归还,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侯维国要求被告余宗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太高,对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另此笔336000元的借款已包含200000元的本金及在2014年2月24日之前的利息、违约金,若再次计算利息则为复息,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计算利息的本金应按200000元计算,从2014年2月24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借款违约金,由于原告并未诉请,应视为原告对此权利的放弃。余宗顶与赵加凤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加凤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余宗顶、赵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宗顶、赵加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侯维国借款本金336000元及2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余宗顶、赵加凤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涵附件: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