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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春华与黄建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春华,黄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春华,女,汉族,1978年2月11日生,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郑西,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台建林,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生,沾益县人,系朱春华表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萍,女,汉族,1969年10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朱海婴,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朱春华因与被上诉人黄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春华的委托代理人郑西、台建林,被上诉人黄建萍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并约定此借款不计利息。同时该协议还约定:被告自愿用坐落于曲靖市瑞和西路福蓉凰小区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其它合理费用。当日,该借款协议经曲靖市珠江源公证处以(2013)云曲珠江源证字第5494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给原告持有。2013年7月27日,经被告朱春华同意,原告黄建萍授意丁玉琴自丁玉琴个人账户以转账方式向王坤琼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409500元,下余905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云南省曲靖市珠江源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云南省曲靖市珠江源公证处于2014年3月27日以(2014)云曲珠江源决字第01号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其委托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设立的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抵押担保人以及其所书写给原告的事情经过、承诺书、还款计划,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所出具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王坤琼为实际借款人并曾经偿还过部分款项,应当追加王坤琼为本案被告,方能查明本案事实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关于被告朱春华系本案借款人的诉讼主张,加之被告朱春华提出王坤琼向原告支付过借款的理由,属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主张,应属其举证范畴,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朱春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黄建萍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黄建萍本金为1500000元,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5元,由被告朱春华负担,并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给原告。宣判后,朱春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行为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署借款协议之前素不相识,被上诉人为何会出借巨额款项且不计利息。二、上诉人未同意被上诉人将款项支付至王坤琼账户。三、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任何现金,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收到过被上诉人支付的现金90500元。四、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与台建林系朋友,台建林曾承包王坤琼的矿井,王坤琼因资金紧张,与昆明一家小贷公司联系借款,小贷公司要求王坤琼提供抵押物,王坤琼找台建林,台建林与上诉人协商,用上诉人的房产为王坤琼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合同签订后,办理公证时因部分内容不合法,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小贷公司又拟定了一份虚假协议,告知上诉人只是为了应付公证使用,双方不实际履行。上诉人并未收到任何款项,也未偿还过任何款项,上诉人陪同小贷公司多次寻找王坤琼未果,小贷公司安排的人员采用胁迫的方式让上诉人书写还款承诺、承诺书,并将一份打印好的事情经过让上诉人签名。五、一审程序错误。上诉人书面申请追加王坤琼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审法院未追加。被上诉人黄建萍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富源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就王坤琼借款一案已经报案,王坤琼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处于侦查阶段。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王坤琼不是本案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朱春华与被上诉人黄建萍借款关系的成立,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朱春华出具的借条、收条、还款计划、承诺书、事情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春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认为双方的借款协议是为担保王坤琼向昆明某小贷公司借款而签订的,与借款协议内容不符,且无相应证据证实;认为其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事情经过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为,也无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关于未同意将款项支付至王坤琼账户、上诉人没有收到现金90500元的上诉理由,与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收条、还款计划、承诺书、事情经过相矛盾,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5元,由上诉人朱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孙靖然审判员 孙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雪怡-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