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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3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辉灿与陈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辉灿,陈义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473号原告郭辉灿,男,汉族,1980年5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炳坤、张志榕,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彬,男,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鼓楼区。原告郭辉灿诉被告陈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炳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利息月付,借款期限3个月。当日原告将款项人民币5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到上述款项。之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8月10日计付至还清全部款项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证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借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借条无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在被告作为债务人对还款情况无举证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无体现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无举证,因此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按2%计算月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催告后即2014年8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辉灿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辉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9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凌审 判 员  梁旭丹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焱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