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同才与程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才,程书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39号原告:刘同才,男,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书庆,男,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刘同才与被告程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于2014年3月19日依法作出(2015)怀民保字第00061号裁定,依法查封、扣押被告程书庆所有的价值30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才的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同才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1日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30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用。程书庆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程书庆因缺乏周转资金,于2014年12月25日向刘同才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11日又向刘同才借款20万元,借款当日,均向刘同才出具欠据,约定月利息为6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刘同才多次向程书庆催要该款,被告均推诿拒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身份证,欠款条据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书庆向刘同才借款事实存在,应予确认。刘同才要求程书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其���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全额支持,其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书庆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同才借款3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10万元计息自2014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20万元计息自2015年1月1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同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依法减半收取2938元,由程书庆负担,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程书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闫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