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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廖界欢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界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界欢,外号“阿记”,男,汉族,广东省华侨管理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5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界欢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界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界欢与同案人简某毫(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劫作案事宜后,议定由被告人廖界欢,于2014年7月8日上午9时许,到本市某某车站地方,佯装乘客,雇请薛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到华侨管理区,途经惠来县某某镇某某村路段时,被告人廖界欢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与在该处等候的同案人简某毫一起,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了薛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劫后,赃物由被告人廖界欢销赃,获赃款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廖界欢分得赃款人民币2400元,同案人简某毫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廖界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界欢辩称其有抢劫,但赃物是简某毫去销赃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界欢与同案人简某毫(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劫作案事宜后,于2014年7月8日上午9时许,窜到本市某某车站地方,佯装乘客,雇请被害人薛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到华侨管理区,途经惠来县某某镇某某村路段时,被告人廖界欢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与在该处等候的同案人简某毫一起,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了被害人薛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劫后,赃物被销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惠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薛某某三轮摩托车被抢劫案立案侦查。2.惠来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相片4张证实,薛某某三轮摩托车被抢劫现场位于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某某镇某某管区荔枝园内一处小道,据受害人陈述三轮车被抢劫便是在“中国移动水泥柱P13”编号下的位置。3.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界欢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4.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廖界欢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5.被害人薛某某陈述:2014年7月8日早上9时许,我在某某车站载客,有一个40多岁的男人背着包包说要雇我三轮车去华侨某某学校那里载荔枝,他坐在我车上指着路,我就开着车。到了一个分叉路口,他说不认识路,他就打电话给他的一个朋友,他朋友就开着本田摩托车过来带路,本田摩托车的那个男人带我到某某村里的一个荔枝园里。过了一会儿开着本田摩托车的那个男的叫我下车,他叫我去摘荔枝(他的意思是叫我走,留下你的三轮摩托车),在车上的男人就下车,他从包包里拿出一把约40厘米的刀要来砍我,我就马上下车躲开,他就马上开我的三轮车往某某路口出去,我就追着我的摩托车,追了一会儿我就不知道我的摩托车在哪里了。上我车的40多岁的男人,1.68米左右,背着米白色的包包,头上戴着帽(忘记其颜色和形状),左手手臂有纹身(纹着一条龙),开着本田摩托车的男人约45岁左右,1.7米左右。开摩托车的额男人,我能辨认他,因为他的脸是柑子皮的脸面。开摩托车的男人的摩托车是红色的,本田牌。在我车里的那个男人手就持有一把约40厘米的刀,刀头是直的,用来砍荔枝用的。我被抛置的现场两边都是荔枝树,是泥土路,路的两边都有拉电线,那个地方我不认识。我被抢的三轮摩托车是蓝色的,后座双面有广告牌(里面写着陆丰市一个医院的名)。我的三轮车是2014年3月份以7300元的价格买的,之后又在车加固搭棚及材料1500元,车是我向朋友借钱买的,还要还利息的,车的总价值9200元。经过对混合相片的辨认,被害人薛某某辨认出一组8号相片中的男子(简某毫)就是开一辆摩托车在荔枝园外等,后带他的三轮摩托车进入荔枝园内,并对薛某某实施抢劫的人;辨认出二组5号相片中的男子(廖界欢)就是抢其三轮摩托车其中的一男子,该男子的手臂还有龙图案的纹身。6.同案人简某毫的供述:2014年7月份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上午7时多,我走到某某镇政府大门口路段,就遇到一认识的叫“阿记”(廖界欢)的人,开着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阿记”(廖界欢)就问我是否有“冰毒”可以吸几口,我说没有,“阿记”(廖界欢)就问我是否有“食赚”,我也应没有。“阿记”(廖界欢)就招我坐上他的车,说是要载我出去“赚食”(抢劫),当时“阿记”(廖界欢)车头上挂有一个背包,我知道背包里面放有刀具,他是要招我出去抢。当时我就坐上他的车,“阿记”(廖界欢)就开车载着我在各路道寻找目标伺机抢劫,但转来转去都没有寻找到合适的目标,后“阿记”(廖界欢)就对我说由他去陆丰某某镇雇辆车来抢,我就开着他的车先开到了某区附近等“阿记”(廖界欢)信号。隔了有三、四十分钟,我就接到“阿记”(廖界欢)的电话,说是他到了某某镇某某与华侨某区交界的土路了,我就开着车找到他,见“阿记”(廖界欢)雇来的是一辆蓝色的三轮摩托车,“阿记”(廖界欢)坐在车后。后来我就叫那个三轮车司机跟着我走,我们就沿土路往前开了一段路,我就停下车,那个三轮车也停下车,我就走下车,到三轮车司机边叫三轮车的司机下车,并叫他到路边的荔枝园摘荔枝,意思就是叫那个三轮车司机下车离开,将三轮车留下,当时那个三轮车司机可能是听不懂我的意思,还坐在车上,坐在三轮车后的“阿记”(廖界欢)就从车上下来,随手就从他的背包内拿出一把长刀出来,比着要砍那个三轮车司机,那个三轮车司机见状,就从车上跳下来走开,后来“阿记”(廖界欢)就坐上那辆三轮车,启动后向某某村路口开去,我就开着“阿记”(廖界欢)的车,我们一直开到我的村,然后“阿记”(廖界欢)就对我说是他将我们抢得手的三轮车开去卖掉,我就应好,我们就分开了,我就开着“阿记”(廖界欢)的车回家。到了当天下午,“阿记”来到我家,对我说是三轮车卖了4200元,后“阿记”(廖界欢)就拿出钱,并数了1800元说是分给我的,我就接过后,“阿记”(廖界欢)就开着他的车离开了。我与“阿记”(廖界欢)没有预谋,就是当时遇到,“阿记”(廖界欢)招我出去“赚食”。我与“阿记”(廖界欢)二人合开“阿记”(廖界欢)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阿记”(廖界欢)有一个背包,内装有刀具,后在实施抢劫时,“阿记”(廖界欢)才拿出来,是一把长约三、四十公分的平头刀。在实施抢劫时,“阿记”(廖界欢)就拿出一把刀,背包是否还有刀及是否还装有其他东西,我就不清楚,我没有拿什么工具。我认识“阿记”(廖界欢)是在吸毒时认识的,当时认识他才十多天。“阿记”(廖界欢)的全名我不清楚,男,约40岁,陆丰华侨二区人,其他情况我不清楚了。我有外号叫“斑”。“赚食”就是抢劫的意思。三轮车是什么品牌我不清楚,蓝色,车后有雨棚,车是否有挂车号牌我当时没有注意到。“阿记”(廖界欢)拿着刀有比着要砍三轮车司机,但没有砍,所以没有伤到司机。“阿记”将抢得手的三轮车开去卖掉,具体卖到哪里去,卖给谁,我就不清楚。卖掉后,“阿记”回来告诉我三轮车卖了4200元,并数了1800元分给我,剩余的就被“阿记”拿去。分得的赃款都被我购买“冰毒”及日常销花用完了。车、刀都是“阿记”的,均被他拿走了。经过对混合相片的辨认,同案人简某毫辨认出本组10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阿记”(廖界欢),参与抢劫的同案犯。7.被告人廖界欢供述:2014年7月8日上午9时,我有与简某毫一起抢薛某某的三轮车,是在华侨管理区抢的。是简某毫提出要去抢的,他对我说有人要三轮车,我就同意了。我们带了一把水果刀,我雇薛某某的三轮车到三区,在某某村路段与简某毫一起抢劫,我持刀,喊抢劫,但是没有打薛某某。三轮车抢了之后是简某毫去处理的,我分了1750元。刀是简某毫带的,钱也是他给我的。我不认识薛某某。是简某毫载我去的,我雇了三轮车,简某毫开摩托车。抢了之后,三轮车被简某毫开走了,我开摩托车。我因为没有钱吸毒才去抢劫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界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廖界欢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本案,对被告人廖界欢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廖界欢犯抢劫罪,具有如下基本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1、抢劫一次,抢得三轮摩托车一辆;2、持械;3、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界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之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声尧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俊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