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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代立浩、龚键等与武汉市江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代立浩,龚键,武汉市江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楚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3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立浩。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林,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号*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王华泉,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楚威。再审申请人代立浩、龚键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广公司)、湖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宋楚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代立浩、龚键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伟业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将江夏商业广场商品房整体交与江广公司经营管理,伟业公司并未向代立浩、龚键交付商品房。涉案商品房没有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房已经交付缺乏证据证明。2.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且归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宋楚威等119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纠纷,而不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物权纠纷,故二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亦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开庭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一审裁定书上署名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代立浩、龚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宋楚威等119人的诉讼请求有以下三项:1.由江广公司返还由江夏商业广场全体业主所共有的绿地、道路、物业用房和停车场等公共设施,并交付商品房及配套设施竣工验收等证明文件;2.由江广公司赔偿商品房的装饰、设备差价;3.由伟业公司对江广公司的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宋楚威等119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的情形,依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江夏商业广场共有673户业主,涉案119名业主仅占全体业主的17.68%,没有达到上述法律规定的业主行使诉讼权利的比例界限。宋楚威等119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涉案业主分别与江广公司、伟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各业主购买、出租房屋的面积、价款或租金等不尽相同,不宜合并审理,故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代立浩、龚键称一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代立浩、龚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代立浩、龚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冬丽代理审判员  丘 平代理审判员  陈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