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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8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灵武市。2014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位于灵武市育才路枣园湖畔B区对面的某商行内买烟时,发现该商行一楼内无人,便进入商��柜台内,将摆放在货架上的两条玉溪牌香烟;摆放在柜台内的一盒苏烟、两盒云烟、一盒黄鹤楼牌香烟、一部VIVO牌白色手机藏入衣服内盗走。杨某离开商行时,被在该商行二楼的被害人胡某某及其小叔子龙某某发现。龙某某遂追出商行,后在柳园小区内将杨某找到,并报警。经鉴定,被盗的VIVO牌白色手机的价格为1071元;经银川市烟草公司灵武分公司出具卷烟价格证明,被盗苏烟每盒价值80元、被盗黄鹤楼牌香烟每盒价值98元、被盗云烟每盒价值98元、被盗玉溪牌香烟每条价值440元。杨某盗窃的物品共计18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卷烟商品价格表;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艺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佳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