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潘赛锋与张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赛锋,张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379号原告:潘赛锋。被告:张金阳。原告潘赛锋诉被告张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赛锋诉称:被告张金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潘赛锋借款20000元、30000元、10000元,合计6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2个月、半个月,约定被告如逾期归还,应承担每日违约金1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致纠纷发生。现诉请:1、判令被告张金阳归还原告潘赛锋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潘赛锋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被告的利息主张。被告张金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别在2014年5月17日、5月21日、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10000元,借条中载明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每日承担违约金100元的事实。该三份借条复印件,本院连同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应诉,被告的行为可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明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属民间借贷,其约定的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折算成利率,已超过上述限制性规定,超过部分不受保护,其余内容合法。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其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阳归还原告潘赛锋借款本金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张金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金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珠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