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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交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芹与被告徐松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芹,徐松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0248号原告张桂芹,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工商局工作人员,住北票市南山管理区福典二期。委托代理人姜海华,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国税局工作人员,住北票市南山管理区福典二期。被告徐松岩,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南山管理区福典小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云水路--部队大院小区9B2-9B5号。负责人高春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华,女,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珠江路三段****号楼*单元***室。原告张桂芹与被告徐松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锦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桂芹的委托代理人姜海华,被告徐松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托代理人王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芹诉称,2014年8月28日7时40分许,在北票市福典小区富盈宾馆门前路段处,被告徐松岩驾驶辽GM85**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张桂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桂芹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松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桂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桂芹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9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被告徐松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等合理经济损失11万元。被告徐松岩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辽GM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张桂芹垫付费用13,000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徐松岩所述的车辆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外购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其户籍性质相关标准计算,其交通费我公司同意按每天3元钱的标准给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7时40分许,在北票市福典小区富盈宾馆门前路段处,被告徐松岩驾驶辽GM85**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张桂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桂芹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松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桂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桂芹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9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左足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骰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跗跖关节半脱位,左髋部、左小腿、胸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出院后患足垫足疗垫保护足弓,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用125元,住院结算单支付24,529.89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24,654.89元。原告张桂芹系城镇户籍,2015年2月12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桂芹左足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骰骨粉碎性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张桂芹支付鉴定费用84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张桂芹在北票市广盛医疗器械经销处购买骨正基(足疗垫)支付费用1068元,购买拐杖支付费用120元。被告徐松岩驾驶的辽GM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松岩为原告张桂芹垫付费用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费收据、药费清单、住院结算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户口本、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张桂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桂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桂芹提出的在药店购买的骨正基(足疗垫)以及拐杖支付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该费用均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原告张桂芹系城镇户籍,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原告张桂芹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张桂芹提出的衣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松岩为原告张桂芹垫付费用13,000元,待原告张桂芹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芹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元,护理费9,88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9,21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芹医疗费15,843元,伙食补助费2,060元,合计17,903元。驳回原告张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徐松岩为原告张桂芹垫付费用13,000元,折抵其承担的诉讼费用后剩余11,660元,被告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原告张桂芹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徐松岩(暨给付原告张桂芹85,460元,给付被告徐松岩11,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340元,由被告徐松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医疗费:门诊及住院24,654.89元+骨正基1,068元+拐杖(医疗器具)120元=25,843元伙食补助费:20元×103天=2,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78元×3年×10%(伤残系数)=7,673元伤残赔偿金:25,578元×20年×10%(伤残系数)=51,156元护理费:96元×103天=9,888元交通费:5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