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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东至县张溪镇蒲塘村民委员会与汪恒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至县张溪镇蒲塘村民委员会,汪恒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271号原告:东至县张溪镇蒲塘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有年,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新征,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恒武,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东至县,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原告东至县张溪镇蒲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蒲塘村委会)与被告汪恒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新征及被告汪恒武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塘村委会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镇“三资办”依法将“稻冲(面积79.1亩)、枫树排(面积103亩)”两块山场面积合计182.1亩的林木所有权进行公开拍卖,由被告竞买取得。双方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竞拍成交价为821000元;被告必须办理采伐证在四至范围内采伐,若越界采伐,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必须在采伐期内采伐完毕(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30日),过期采伐,原告概不负责。然合同期满后,被告对“枫树排”山场刻意留存少量林木不予采伐,拒不向原告交还山场。为此,原告经多次交涉无果,特具状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还“枫树排”合计103亩山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必须在采伐期内采伐完毕(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30日),过期采伐,原告概不负责等合同义务;3、会议记录复印件四份,证明涉诉山场林木所有权拍卖事宜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议定,并于2012年12月10日通过镇“三资办”依法将涉诉山场林木所有权进行公开拍卖,由被告竞买取得;4、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二份,证明涉诉山场的林地面积合计182.1亩,其中枫树排面积为103亩,林木所有权属原告村集体,林地所有权属蒲塘村石岭组所有;5、告知书一份,证明合同期满,被告拒不交还山场,原告书面通知至今未果。被告汪恒武辩称:一、蒲塘村委会诉状中称未砍伐林木价值100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2012年12月10日,张溪镇政府协同蒲塘村委会以欺骗的方式,进行违法招标,有招标公示内容和镇招标会议记录中的二年提供计划的承诺记录为证。村委会不兑现招标会的口头计划承诺,并误导���以公示中不退保证金的规定,胁迫本人违心签下采伐合同,该合同应无效。三、村委会违反合同中乙方办证的规定,剥夺中标人的权利和意愿,伙同林业站弄虚作假,办理了面积为25.5亩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又故意隐瞒,在采伐期内下达停工通知书,严重干扰了采伐进度。四、本人因不知采伐数量而超伐,涉及刑事案件,导致林业站不予补办采伐证,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采伐。由于村委会在案件侦查中,不能如实供述和检举揭发林业站的违法事实,致使本人滥伐罪名成立,本人为了洗清罪名,与村委会签立了采伐延期至2015年12月30日,依法保留东刑初字第00202号案件中无效且不切实际的滥伐数据鉴定现场。综上,现因本人被看守所在押,无法取证,恳请法庭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恒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10日,蒲塘村委会通过张溪镇“三资办”依法将“稻冲(面积79.1亩)、枫树排(面积103亩)”两块山场面积合计182.1亩的林木所有权进行公开拍卖,由汪恒武竞买取得。双方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合同》,约定:竞拍成交价为821000元;汪恒武办理采伐证,蒲塘村委会提供有关材料依据,配合汪恒武办理采伐证,办证等费用由汪恒武承担;汪恒武必须在四至范围内采伐,若越界采伐,一切责任由其承担;汪恒武必须在采伐期内采伐完毕(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30日),过期采伐,蒲塘村委会概不负责。2014年12月21日,蒲塘村委会向汪恒武下达告知书,要求汪恒武必须在2015年1月31日前采伐完毕。2014年12月底,汪恒武自行到林业站处要回已预交的3170元办理采伐证费用。现采伐期限已过,汪恒武拒不向蒲塘村委会交还枫树排山场,为此成讼。另查明:东至县张溪镇蒲塘村��树排(面积103亩)林地所有权人系蒲塘村石岭组,林地使用权人系张溪镇蒲塘村,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均系张溪镇蒲塘村。汪恒武对“稻冲(面积79.1亩)”山场林木已经采伐完毕并交还,对“枫树排(面积103亩)”山场林木未采伐完毕亦未将该山场交还给蒲塘村委会。汪恒武对上述山场采伐,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以(2014)东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于2014年12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汪恒武现因其他事由被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是通过招投标后依法签订的合同。被告汪恒武辩称2014年12月14日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在被误导、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应为无效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采伐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再次告知被告要求在2015年1月31日前采伐完毕,且被告汪恒武在该告知书中亦签名,应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合同中采伐期限的变更即该合同采伐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合同中约定的林木采伐期限应认定为合同的履行期限。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延长后,却将已经预交的办理采伐证费用从林业站处要回却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表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现合同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汪恒武拒不交还山场,而原告作为该地的使用人无法继续使用该地植树造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枫树排(面积103亩)”山场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汪恒武辩称其未交还山场是因其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的滥伐数据鉴定无效,刑事案件需申诉要保持原始证据(山场)原��,并提出其与原告达成延长交还时间至2015年12月30日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恒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张溪镇蒲塘村“枫树排(面积103亩)”山场让出并交还给原告东至县张溪镇蒲塘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汪恒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正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剑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