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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执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孙恕军与徐宏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恕军,徐宏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0380号申请人孙恕军,男,1960年5月生,汉族。被执行人徐宏新,男,1963年6月生,汉族。申请人孙恕军与被执行人徐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5)徒宝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628670元。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628670元,申请执行费8687元,合计637357元。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孙恕军通过申请参与分配,在(2013)徒执字第1473号案件中分得执行款264950元。申请人因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徒宝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为东审判员  王琪斌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