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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睢好振、郜九娣、崔好芯与王贝、牛强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好振,郜九娣,崔好芯,王贝,牛强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睢好振,男,1961年4月21日生。原告郜九娣,女,1960年1月5日生。原告崔好芯,女,1973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贝,男,1991月12月20日生。被告牛强峰,男,1983年9月10日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法人代表:王军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睢好振、郜九娣、崔好芯诉被告王贝、牛强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好振、郜九娣、崔好芯,被告牛强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好振、郜九娣、崔好芯诉称: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广快速连接线自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时,被告王贝驾驶豫E608**面包车同向行驶从后方将原告三轮车撞翻,造成原告睢好振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郜九娣、崔好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08.56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贝缺席未答辩。被告牛强峰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事发时不在现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承担,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王贝驾驶豫E608**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快速连接线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自西向东行驶后向北转弯的睢好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睢好振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郜九娣、崔好芯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睢好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郜九娣、崔好芯无责任。原告睢好振受伤后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989.26元,出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郜九娣受伤后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106.54元,出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崔好芯受伤后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612.40元,出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睢好振电动三轮车进行估价,确认估损总值为350元,原告睢好振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费500元;原告提交崔好芯之夫朱宗强户口本、营业执照、身份证各一份,主张崔好芯误工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被告对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不持异议。另查明:被告王贝驾驶的豫E608**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牛强峰,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停车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估价结论书、保全费票据、身份证及原、被告的部分庭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睢好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睢好振、被告王贝各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70%。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70%赔偿,仍有不足的,有实际侵权人王贝按照70%的责任承担,被告牛强峰述称车辆是借与他人的,未提供相关证据,牛强峰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当与被告王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睢好振、郜九娣、崔好芯的合理损失有:睢好振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989.26元,误工费603.04元(24457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716.07元(29041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180元,车损35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郜九娣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106.54元,误工费603.04元(24457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716.07元(29041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180元(20元×9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崔好芯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612.40元,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76.34元(31485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716.07元(29041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180元(20元×9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睢好振、郜九娣、崔好芯医疗费9708.20元、营养费291.80元,误工费1982.42元、护理费2148.21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50元共计14780.6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睢好振、郜九娣、崔好芯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48.2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1658.20元的70%即1160.74元;三、驳回原告睢好振、郜九娣、崔好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王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明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