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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执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詹国均等与胡宗云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国均,代付珍,詹光强,詹光蓉,胡宗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筠连执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詹国均,男,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申请执行人代付珍,女,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申请执行人詹光强,男,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申请执行人詹光蓉,女,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四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彭旭强(特别授权代理),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宗云,男,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詹国均、代付珍、詹光强、詹光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宗云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詹国均、代付珍、詹光强、詹光蓉与被执行人胡宗云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胡宗云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詹国均、代付珍、詹光强、詹光蓉4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筠连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由被告胡宗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付珍、詹国均、詹光强、詹光蓉因交通事故造成母光琼死亡的各项损失139834.70元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友田审 判 员  周晓兵代理审判员  付泽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