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光生与被上诉人李桐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生,李桐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生。委托代理人胡桐珍,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桐生。委托代理人雷水华,嘉禾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光生因与被上诉人李桐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桐珍,被上诉人李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8日,李光生与李桐生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李光生在冲突中受伤,当日到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4天,共花费医疗费2392.71元。2003年9月23日李光生的伤情经嘉禾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2003年10月14日经湖南省郴州市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共花费鉴定费150元。事发后,李光生向嘉禾县公安局原钟水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2014年11月11日,李光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桐生赔偿李光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1,312.71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光生于2003年9月8日与李桐生发生冲突受伤,虽有损害的事实存在,但李光生直至2014年11月3日才诉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李光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光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791.5元,由原告李光生负担。”上诉人李光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桐生赔偿李光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1,312.71元。理由有: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审查证据,对证据的采信有误,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李光生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合法、客观的,均应予以采信:1、嘉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一组调查笔录主要证明李光生的伤为李桐生所致;2、控告状(2003年)、控告状(2008年)、钟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单方做工作情况记录(2008年8月20日)和钟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李光生已经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并由钟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诉讼时效中断;3、钟水派出所案件移交清单中虽然记载李桐生故意伤害案未立刑事案件,但不代表钟水派出所未受理该伤害案。李光生被李桐生打成轻伤并构成八级伤残,都是钟水派出所委托有关机构作的司法鉴定,可见,当时钟水派出所是受理了该伤害案。正因为钟水派出所受理了该伤害案,才会有后来的移交手续;4、门诊医药费收据和诊所收据都是李光生在被李桐生打伤之后进行治疗产生的,其客观性、合法性不容置疑,也应当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李光生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过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向公安机关报过案,进行过控告,诉讼时效应当中断,原审法院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桐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桐生为反驳上诉人李光生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嘉禾县司法局珠泉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嘉禾县原城关镇、钟水乡、莲荷乡、石羔乡于2012年3月通过撤乡并镇已统一合并为珠泉镇,原钟水乡、莲荷乡、石羔乡已不存在。同时证实李光生在一审提交的钟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上诉人李光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内容指的是四个乡的司法所合并,而调解委员会是按片划分的,与司法所的合并没有联系。因此,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李光生对嘉禾县司法局珠泉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光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李光生于2003年9月8日被打伤,应当于2004年9月8日前向法院起诉,李光生在2004年9月8日之后起诉则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李光生上诉称其在一审提交的控告状(2003年)、控告状(2008年)、钟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单方做工作情况记录和钟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李光生已经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并由钟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另外钟水派出所案件移交清单可以证实钟水派出所受理了李桐生故意伤害案,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李光生在一审提交的钟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钟水派出所案件移交清单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对李桐生故意伤害案予以了立案,虽然李光生在被打伤之后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诉讼时效从李光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之日起重新计算也超过了一年。而李光生提交的单方做工作情况记录显示钟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给李桐生做调解工作的时间是在2008年,离2003年9月8日事发之后超过一年。钟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钟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在2003年9月8日被打伤之后介入调解,但调解无果之后直至2014年11月李光生才提起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李光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光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上诉人李光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永通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淑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