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立与王艺林、寿光市田苑果菜生产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王艺林,寿光市田苑果菜生产有限公司,杨国庆,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杨立。委托代理人刘宜娟,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艺林。被告寿光市田苑果菜生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良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福庆,潍坊寒亭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庆。被告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彩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秋,该公司职工。原告杨立诉被告王艺林、寿光市田苑果菜生产有限公司、杨国庆、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的委托代理人刘宜娟、王春红、被告寿光市田苑果菜生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福庆、被告杨国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彩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艺林、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诉称:2014年3月19日11时许,王艺林驾驶鲁G×××××号货车,沿荣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223KM处,与杨国庆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此事故造成鲁G×××××号货车驾驶员王艺林、乘车人杨立受伤,双方车辆及路产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鲁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艺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立不承担事故责任。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的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故请求上述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2970.06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的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20%的责任比例与中华联合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3月19日门诊收费989.46元无名氏票据不予认可,我们要求对医疗费按照20%比例核减;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过长,且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提供证据,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因此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470元;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我方车辆为次要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的挂车在我公司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1/2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寿光市田苑果菜生产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王艺林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职务行为;对残疾赔偿金意见同保险公司,其余证据无异议。另外,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61638.6元,根据责任确认赔偿数额后剩余的要求返还。被告杨国庆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冀J×××××/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我所驾驶的车挂靠在被告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我驾驶的车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挂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书面辩称: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J×××××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故该案中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艺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1时许,王艺林驾驶鲁G×××××号货车,沿荣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223KM处,与杨国庆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此事故造成鲁G×××××号货车驾驶员王艺林、乘车人杨立受伤,双方车辆及路产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鲁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艺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立受伤后到潍坊市脑科医院治疗47天,后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立脑脊液鼻,构成伤残十级;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面部瘢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壹佰圆。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捌佰圆。原告杨立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194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12元/天×47天)、后续治疗费191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8883元(49.35元/天×30天×6个月)、护理费2961元(49.3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9736元(10620元/年×20年×14%)、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28192.86元。另查明:1、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的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寿光市田苑果菜生产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161638.6元。上述事实,有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艺林驾驶鲁G×××××号货车与杨国庆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此事故造成鲁G×××××号货车驾驶员王艺林、乘车人杨立受伤,双方车辆及路产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认定,王艺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立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酌情确定王艺林与杨国庆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3。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系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鉴于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对其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村居民的日误工标准49.35元/天计算。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身体多处残疾,遭受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的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按照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比例进行赔偿(在80%的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被告王艺林系被告寿光市田苑果菜生产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职务行为,故被告王艺林在该事故中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其单位寿光市田苑果菜生产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王艺林、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立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5358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83元、护理费2961元、残疾赔偿金29736元、交通费2000元),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6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立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49890.39元{(228192.86元-53580元)×30%×(1000000×(1000000÷105000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立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493.47元{(228192.86元-53580元)×30%×(50000×(1000000÷105000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寿光市田苑果菜生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立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22229.0元【(228192.86元-5358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杨立返还被告寿光市田苑果菜生产有限公司垫付款1616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四、五项相抵后,原告杨立应返还被告寿光市田苑果菜生产有限公司394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14元,由被告杨国庆负担1109元,由原告负担3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宝山审 判 员 张英云人民陪审员 袁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常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