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中桂与何永东、陈慧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李中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冬英。被告:何永东。被告:陈慧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渊。原告李中桂与被告何永东、陈慧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银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桂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英、被告何永东、被告陈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桂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途径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一景路莲塘加油站地方时与由被告何永东驾驶的被告陈慧娟所有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住院3天,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07.34元、护理费109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8658.35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交通费100元、施救停车费868元、评估费350元、车损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31751.1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1751.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确认从被告何永东处已领到赔偿款2000元。被告何永东辩称,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其他意见没有。被告陈慧娟辩称,被告陈慧娟不存在责任,事故全部责任应该由被告何永东承担。1、被告陈慧娟虽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但本次事故发生时,浙d×××××号轿车已脱离被告陈慧娟的实际控制和支配,被告陈慧娟不具有过错。因被告陈慧娟的女儿竺碧潇向富迪投资公司借钱,故将被告陈慧娟的浙d×××××号车辆质押给富迪投资公司,在质押期间富迪投资公司未征求被告陈慧娟及女儿竺碧潇的同意,擅自动用质押物,让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何永东驾驶涉案车辆。2、车辆进行质押时,被告陈慧娟按法律规定购买了交强险,同时已向富迪投资公司说明购买的交强险即将到期。即使被告陈慧娟未如期缴纳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与被告陈慧娟是否缴纳交强险不存在因果关系。车辆质押给富迪投资公司期间,作为质押权人的富迪投资公司不能擅自动用质押物更不能让何永东将车辆作为交通工具使用。车辆的性质属于交通工具,但此时其法律属性为质押物,作为质押物的车辆无需进行移动,故是否投保交强险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及被害人能某偿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更何况本案被告何永东系无证驾驶,即使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只是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而不是承担实际的赔偿责任。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被害人的损害后果而言,被告陈慧娟对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慧娟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八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3天及花去医疗费8807.34元的事实。证据3、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经诊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需休息150天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营养时限为3个月及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5、修车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车辆评估费发票、车物定损鉴定意见书、车辆毁损价格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施救、停车费情况。证据6、交通费发票一大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元的事实。证据7、临时居住证三份、证明一份、协议书四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一直居住在嵊州从事工程施工工作的事实。被告何永东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慧娟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认为被告陈慧娟需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脱离陈慧娟的控制。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何永东已经支付了17000元,这部分应该扣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护理、营养时限由法院酌定。对证据5,修理费、停车费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存在连号现象。对证据7中的临时居住证和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协议书只有代表人及原告的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陈慧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8、电话录音及文字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陈慧娟只是将本案车辆作为抵押物,并非交通工具,被告陈慧娟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9、交警队的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永东承认涉案车辆是作为质押物,被告陈慧娟并没有将车辆给被告何永东使用,故被告陈慧娟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告李中桂经质证认为,证据8电话录音中的通话人身份不确定,真实性无法确认,通话内容不能证明被告陈慧娟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陈慧娟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何永东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10、本院根据被告何永东的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由其出具的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155、a1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限为5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及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何永东预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中桂、被告何永东对证据10均无异议。被告陈慧娟认为,营养、护理、误工时间过长,具体由法院酌定。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两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收集。证据2,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伤后共花费医疗费为8752.54元(已剔除伙食费34.80元,救护车费用20元应纳入交通费中)。证据3、4、10,鉴于被告何永东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误工时限提出重新鉴定,原告及被告何永东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陈慧娟虽主张重新鉴定的护理、营养、误工时限过长,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误工时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证据5,经审核,其具有真实性,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结合原告的伤势、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花费交通费为90元(已包含救护车费用20元)。证据7,该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客观真实反映了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9,仅凭被告何永东的陈述,无法达到被告陈慧娟主张的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因借款作质押担保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何永东驾驶被告陈慧娟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途径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一景路莲塘加油站地方时,与由原告李中桂驾驶其自己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李中桂、被告何永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永东持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中桂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治疗,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8752.54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何永东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势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限为5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被告何永东预付鉴定费2040元。原告因车辆损坏花费维修费8500元,施救、人工、拖车、停车费868元。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曾自行委托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对其受损的车辆进行定损估价,并花费评估费350元。另查明,1、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慧娟对浙d×××××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2、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永东向原告李中桂支付了现金2000元。被告何永东另在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事故暂押款15000元。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可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慧娟对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陈慧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中桂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何永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慧娟虽辩称浙d×××××号小型轿车只是作为质押物故其未投保交强险不存在过错,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经被告陈慧娟查询,其所称的“富迪投资公司”未有工商登记档案,故对被告陈慧娟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永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中桂无事故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何永东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就本案原告应适用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认定原告的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可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为37851元/年×20年×10%=75702元。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未超过其可以主张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因该两项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评估的费用,故由原告自行负担。就被告何永东申请重新鉴定预付的鉴定费2040元,根据原告诉请与重新鉴定结论,本院认定由被告何永东承担。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赔付的损失有:医疗费8752.54元、误工费18658.35元、护理费109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交通费90元、车辆维修费8500元、施救、人工、拖车、停车费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9336.39元,由被告陈慧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425.85元(10000元+18658.35元+10975.50元+75702元+90元+3000元+2000元),被告何永东对被告陈慧娟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8910.54元由被告何永东承担。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慧娟赔偿李中桂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人工费、拖车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20425.8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何永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何永东赔偿李中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施救费、人工费、拖车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合计8910.54元,已支付2000元,还应赔偿6910.5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中桂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元,依法减半收取1467元,由原告李中桂负担167元,由被告陈慧娟负担550元,由被告何永东负担750元(限原、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重新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何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3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月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