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天马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天马保洁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董本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天马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22号德盈国际广场虹悦城1幢1532室。法定代表人张维,南京天马保洁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滨,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311号。法定代表人陈国运,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道刚。委托代理人韩冬辰。原审第三人董本万,男,1949年4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仁海(系董本万儿子),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南京天马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天马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宁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董本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董本万原系南京天马公司员工,2014年6月4日7时40分许,董本万驾驶电动车上班途经南京市江宁区长平街与水长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本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董本万受伤后经医疗机构诊断结论为:右肩锁关节脱位(Ⅲ度);右外踝处皮肤缺损伴外踝撕脱骨折;左第4肋骨骨折;右尺骨冠状突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Ⅲ度)。2014年8月21日,第三人董本万向被告江宁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江宁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向原告送达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提交《不应当认定工伤情况说明》,该说明中原告认可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认为第三人年龄超过退休年龄,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本案证据及调查的结果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工伤决定书》并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江宁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第三人董本万受伤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收到原告提交的《不应当认定工伤情况说明》后,江宁区人社局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规定。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只有禁止用人单位雇用未成年人的规定,对达到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未作禁止性规定,也未对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作出排除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单位系具有合法的用工资质,聘用第三人董本万在其单位工作,第三人服从原告单位管理上班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第三人超过退休年龄,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到原告南京天马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受伤时间、地点、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因工负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因工负伤。综上,被告江宁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第三人董本万因工负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原告南京天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天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天马公司负担。上诉人南京天马公司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董本万进入上诉人公司时,已经达到65岁,早已超过退休年龄,上诉人公司与其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2、原审第三人是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吉山社区的居民,他是城镇居民,不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答复》。再有原审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伤,而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最高的年龄是60周岁,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因为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是雇佣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确认原审第三人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答辩称,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劳动法》中对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没有规定超过60周岁就不是劳动者。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对象。《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金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原审第三人董本万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南京天马公司工作,未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故劳动合同法律效力和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最高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负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明确指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2、董本万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南京天马公司在工伤举证答辩过程中,对董本万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提出不同意见,视为南京天马公司认可董本万的工伤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本万无责任。因此,董本万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董本万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董本万递交书面陈述意见称,同意江宁区人社局的意见和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表述的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2、工商登记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4、上下班路线图复印件1份;5、工资核算表复印件1份;6、出院记录、检查单复印件各1份;7、证人证言复印件2份;8、委托书复印件1份;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11、原告南京天马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12、《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原审原告南京天马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审第三人董本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经庭审审查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按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申辨材料,被上诉人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原审第三人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与一辆掉头的大客车相撞致伤,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JN1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其认定程序亦无违法之处,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第三人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上诉人处工作,服从上诉人的管理并获得劳动报酬,且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原审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上诉人认定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天马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苏文代理审判员 朱 清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