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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射阳县天宝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天宝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262号原告射阳县天宝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9号。法定代表人侍明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良生,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中市中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仲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华,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嵇春来,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射阳县天宝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天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侍明涛及委托代理人尤良生,被告中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天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侍明涛及委托代理人尤良生,被告中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宝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承接了射阳县龙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紫晶华府别墅区工程,地点位于射阳县盘湾镇境内。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紫晶华府别墅区铝合金窗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400元/平米,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至今不与原告结清账目。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726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具体的工程量及已付款项;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铝合金门窗,价款为400元/平方米;3、施工图纸两份,证明铝合金门窗的工作量,窗户面积及数量在图纸中有;4、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证明铝合金门窗中有部分增加,原来的窗户高度为1.5米,后改为1.8米,增加的工作量为5400元;5、射阳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工程现场结算单一份,证明门窗当中有变更的部分,增加的部分为18120元;6、工程现场签证单一份,是由被告方代表茆某某签订的工作量清单,增加的部分为6万多元;7、2013年11月7日由射阳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经交付并且工程质量全部合格,原告主张款项符合条件;8、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复印件两份,证明C楼与AB-1到AB-5窗户的工程量。被告中柱公司辩称,该工程未进行决算,双方也未核对工程量,原告目前主张工程款,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柱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原告天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瑞地勘测有限公司就射阳县盘湾镇紫晶华府C楼、AB-1楼、AB-2楼、AB-3楼、AB-4楼、AB-5楼铝合金窗的面积问题,出具了面积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六幢楼铝合金窗面积共计1216.49元,单幢平推窗面积7.85平方米,AB-1~5五幢共39.25平方米。经质证,对原告天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中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原告单方计算,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四条,面积应按实计算;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图纸没有加盖相关单位的公章,图纸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实际的施工面积;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龙港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其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该工作量增加,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实际施工,现场结算单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并非茆某某,建设单位是龙港公司,庭后我们与茆某某进行核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表格,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盐城市瑞地勘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面积鉴定意见书,原告天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实际误差较大。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天宝公司提交的证据2、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虽中柱公司对证据6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而茆某某作为中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天宝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样作为中柱公司的代表在证据6中签字确认了工程签证单,故本院对中柱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盐城市瑞地勘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面积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虽中柱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天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8,其中铝合金窗面积与鉴定意见书中不一致,本院认定以鉴定意见书测定的面积为准。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18日,中柱公司与天宝公司签订紫晶华府别墅区铝合金窗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柱公司将铝合金窗工程分包给天宝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400元/平方米,面积约为1020平方米(按实计算),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12个月。铝合金窗外框安装完成付款30%,内窗安装完成付至合同价的65%,工程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时一次性结清。茆某某作为中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协议签订后,天宝公司对C楼、AB-1楼、AB-2楼、AB-3楼、AB-4楼、AB-5楼的铝合金窗进行了施工,六幢楼铝合金窗面积共计1216.49元,单幢平推窗面积7.85平方米,AB-1~5五幢共39.25平方米。面积合计为1255.74平方米。天宝公司另增加施工了南北临时便道等,2011年2月22日,中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某某签字确认增加工程量计61140元。中柱公司已付工程款3560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工程发包方射阳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柱公司签订了C#、AB-1、AB-2、AB-3、AB-4、AB-5楼的决算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确认工程已完工,且工程质量全部合格。审理中,天宝公司主张拆除人工费用200元,但中柱公司不予认可,而天宝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天宝公司与中柱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天宝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于2013年11月7日完成验收,质量全部合格,工程款合计应为502296元(1255.74×400)。按照合同约定,中柱公司应在2013年11月7日支付477181.2元(502296×95%),于2014年11月7日支付余款25114.8元(502296×5%)。二、天宝公司增加的工程量61140元,中柱公司委托代理人茆某某已签字确认,故该款项也应予支付。双方未对付款期限做出约定,签字确认之日应视为履行期限届满,中柱公司已支付的356000元应优先抵算该部分工程款。三、天宝公司主张拆除人工费用200元,但中柱公司不予认可,而天宝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四、中柱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天宝公司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射阳县天宝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7436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232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11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射阳县天宝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459元,测绘费3500元,合计8959元,由原告射阳县天宝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5元,由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祁洪标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 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