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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125号原告朱某某,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叶某某,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叶某某于2013年4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一份(因被告要求向原告借30000元,原告当时只有25000元,原告提出要修改借条,被告称没关系)。过后不久,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20000元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叶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朱某某¥30000元整叶某某2013.4.5号”。原告朱某某庭审中称,当日因仅凑25000元交与被告叶某某后,见其出具条据为30000元,要求更改借条,被告叶某某称没有关系。约一个星期后,被告主动找到原告偿还了5000元。余款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催收信息、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5000元,剩余20000借款未偿还属实,被告叶某某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叶某某拒不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限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熊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