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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吕某某等四人与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053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1972年11月4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西杨庄三队附*号。原告沈某某,女,汉族,1963年8月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后小桥街***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5月22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西杨庄三队。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2年7月9日生,住河南省口市川汇区民主路东段**号附*号。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某,男,汉族,35岁,现住址不详。被告张某某,女,汉族,38岁,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西杨庄。原告吕某某等四人诉被告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沈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份,被告柴某某承诺为四原告购买廉租房,并收取了四原告的每人10000元现金,由被告柴某某出具了四份收条,至今被告柴某某没有为原告购买任何房屋,经四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同时2014年4月二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某某。张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柴某某以可以为原告购买廉租房为由,收取四原告每人10000元,并于2011年6月17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8月7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10000元。时至今日没有帮助原告购买廉租房。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某以可以帮助原告购买廉租房为由,收取四原告每人10000元,时至今日没有帮助原告购买承诺的廉租房,所以应当将收取原告每人的10000元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柴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清楚被告柴某某收取原告10000元的事情,况且被告柴某某下落不明,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10000计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每人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禄东峰审判员  刘红侠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珺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