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刘如山与孙海荣、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如山,孙海荣,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357号原告刘如山,盐城市佳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国林,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荣,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城纬中路北侧3号楼110室。法定代表人孙海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如山与被告孙海荣、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玲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如山的委托代理人尹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荣、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如山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海荣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孙海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因实际需要更改为150万元),借期三个月,利息为月息3%,并以滨海丽都大厦的1701-1714共14套商品房和丽都大厦所销售的商品房客户在中国银行滨海支行办理的按揭贷款分别作了抵押担保及保证,被告苏达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被告孙海荣于次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并将150万元借款汇入孙海荣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海荣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于2014年7月25日前归还27万元利息,同年8月30日前偿还本金150万元,并承担从承诺日至还款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承诺期限到期后,被告孙海荣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海荣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15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偿还借款利息27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7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苏达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海荣未答辩。被告苏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刘如山(甲方)、孙海荣(乙方)与苏达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用于滨海丽都大厦的工程建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前,乙方应于2014年4月27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利息,乙方按月息三分支付借款利息;乙方以其开发的丽都大厦商品房1701-1714共14套商品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如乙方到期不能还款,乙方同意将上述房产以200万元价格出售给甲方;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行为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间到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款项为止,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同年1月28日,被告孙海荣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如山人民币200万元整”,被告苏达公司并在借条上盖章。同年1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孙海荣个人账户分别转账60万元、90万元,合计150万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孙海荣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孙海荣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商定和刘如山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200万元,后因实际需要,更改为150万元;到期后本人因故未履行还款,现承诺如下,保证于2014年7月25日前向刘如山归还利息27万元;保证于2014年8月30日前向刘如山归还本金150万元,并按月息3份承担从承诺日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本协议由苏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两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孙海荣未就协议中约定提供抵押担保的1701-1714共14套商品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列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中国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孙海荣向原告刘如山借款15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孙海荣出具的借条、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及孙海荣出具的承诺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孙海荣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二)关于应当偿还的借款及利息金额。1、原告主张孙海荣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15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孙海荣偿还借款利息27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7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27万元,即使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9日算至2014年8月30日,利率也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主张以27万元利息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为复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两部分利息具有连续性,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孙海荣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50万元,及以1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1月29日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自认未就约定抵押担保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苏达公司在原告与孙海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自愿签字担保,为孙海荣的150万元借款及应履行还款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就孙海荣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如山借款15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9日至偿清之日止以1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孙海荣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7140元,由被告孙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吕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