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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富阳市平百印花有限公司、施益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富阳市平百印花有限公司,施益平,富阳华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闻美红,王炳华,王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代表人:章文牧。委托代理人:宣何根。委托代理人:黄念国。被告:富阳市平百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益平。被告:施益平。被告:富阳华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华,总经理。被告:闻美红。被告:王炳华。被告:王健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富阳市平百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百印花公司)、施益平、富阳华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橡胶公司)、闻美红、王炳华、王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宣何根、黄念国、被告华捷橡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王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百印花公司、施益平、闻美红、王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华捷橡胶公司签订(331063)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施益平、闻美红、王炳华、王健英签订(331063)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捷橡胶公司自愿为被告平百印花公司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1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施益平、闻美红、王炳华、王健英自愿为被告平百印花公司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等。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平百印花公司签订(331063)浙商银借字(2013)第0008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平百印花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途为购稀释剂等,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或违约使用期间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平百印花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但截止2015年1月10日本笔贷款尚有本金949896.10元未能归还,另结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0008.3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平百印花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49896.10元,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70008.39元,并按年利率10.92%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平百印花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3、被告施益平、华捷橡胶公司、闻美红、王炳华、王健英对上述第1和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将第一项诉请中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时间起算点明确为2014年5月21日。审理中,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补充事实称:2013年6月7日,被告施益平还曾与原告签订(331063)浙商银高抵字(2013)第00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益平自愿以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华庭西路88号三江鸣翠桃源水云轩3号1104室房产为被告平百印花公司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50000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由于利息逾期未付及抵押物被法院查封,被告施益平已将抵押物进行处置,于2014年3月3日将转卖所得价款900000元用于归还涉案借款本金。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华捷橡胶公司自愿为被告平百印花公司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折合人民121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施益平、闻美红、王炳华、王健英自愿为被告平百印花公司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在原告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22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借款凭证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贷款资金受托支付委托书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证明1、原告与被告平百印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担保、借款偿还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原告依约向被告平百印花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凭证明确记载年利率为8.4%等的事实。3、存贷款利息测算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10日,被告平百印花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49896.10元,并结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0008.39元的事实。4、委托诉讼合同书1份、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华捷橡胶公司、王炳华庭审答辩称:被告平百印花公司向原告借款,由我公司、我个人和我老婆王健英提供最高额保证属实。贷款到期后,我个人帮被告平百印花公司还了150000元本金和部分利息;当时被告施益平把自己的一套房产提供给原告做抵押,后来被告施益平把抵押物以150多万(含税)转卖给我,然后把钱一部分钱用于处理另外一个案子,剩下的大概900000元还给原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捷橡胶公司、王炳华无异议。被告华捷橡胶公司、王炳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百印花公司、施益平、闻美红、王健英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平百印花公司、施益平、闻美红、王健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华捷橡胶公司、王炳华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华捷橡胶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63)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捷橡胶公司自愿为被告平百印花公司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10000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施益平、闻美红、王炳华、王健英签订编号为(331063)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益平、闻美红、王炳华、王健英自愿为被告平百印花公司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00000元提供担保。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7日,被告施益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63)浙商银高抵字(2013)第00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益平以其所有的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华庭西路88号三江鸣翠桃源水云轩3号1104室房产自愿为被告平百印花公司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50000元提供担保。2、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平百印花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63)浙商银借字(2013)第0008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平百印花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稀释剂等,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金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或违约使用期间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被告平百印花公司的委托发放贷款2000000元。为此,被告平百印花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3、借款期限内,被告施益平将用于抵押的房产转卖给被告王炳华,并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4、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炳华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代为归还借款本金150103.89元,并支付了截止2014年5月20日结欠的利息7696.11元。剩余借款本金,原告自认为949896.1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平百印花公司至今未付,被告施益平、华捷橡胶公司、闻美红、王炳华、王健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平百印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华捷橡胶公司、与被告施益平、闻美红、王炳华、王健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平百印花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履行了合同贷款方的义务。被告平百印花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并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平百印花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平百印花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捷橡胶公司及被告施益平、闻美红、王炳华、王健英为上述借款分别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担保范围内,理应在主债务人未按约还本付息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施益平、华捷橡胶公司、闻美红、王炳华、王健英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百印花公司、施益平、闻美红、王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平百印花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49896.10元;二、被告富阳市平百印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利息70008.3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49896.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富阳市平百印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列一至三款之款项,被告富阳市平百印花有限公司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施益平、富阳华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闻美红、王炳华、王健英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上列一至三款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4元,减半收取701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012元,由被告富阳市平百印花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施益平、富阳华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闻美红、王炳华、王健英对诉讼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