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与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马文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马文燕,钱南花,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刘绍东,范爱英,范石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5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159号。负责人:陈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朗、项淑娟,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华丰西路859号1层。法定代表人:马文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文燕。被告:钱南花。被告: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龙潭路607号综合厂房。法定代表人:刘绍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绍东。被告:范爱英。被告:范石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为与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马文燕、钱南花、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刘绍东、范爱英、范石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朗、项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马文燕、钱南花、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刘绍东、范爱英、范石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与被告马文燕签订编号为2013年婺字332a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文燕以其坐落于金华市回溪街516号优诗美地a座1-26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103-401**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331.8万元人民币;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等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755**号]。2014年9月1日,被告马文燕、钱南花和原告签订编号2014年婺字340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马文燕、钱南花为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人民币;以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范围,等等。2014年9月1日,被告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编号2014年婺字340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为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70万元人民币;以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范围,等等。2014年9月1日,被告刘绍东、范爱英和原告签订编号2014年婺字340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绍东、范爱英为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70万元人民币;以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范围,等等。2014年10月13日,被告范石坤和原告签订编号2014年婺字392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范石坤为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695万元人民币;以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范围,等等。2014年9月3日,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借款人)和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2014年婺字3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98%,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马文燕、钱南花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婺字332a号《最高额抵押合同》、340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婺字340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等等。2014年10月24日,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借款人)和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2014年婺字3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418%,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马文燕、钱南花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婺字332a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马文燕、钱南花、范石砷、刘绍东、范爱英、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婺字340a号、340b号、340c号、392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等等。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的约定,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4项、第8项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行使担保物权。鉴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婺字第340号、3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95万元,支付利息178923.13元,(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暂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以后的利息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3、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4、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马文燕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回溪街516号优诗美地a座1-26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103-40197号]在本金3318000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马文燕、钱南花、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刘绍东、范爱英、范石坤对第二、三、六项诉讼请求在各自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第一、四被告营业执照、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编号为2013年婺字340a号、340b号、340c号、392a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文燕、钱南花、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刘绍东、范爱英、范石坤分别为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3.编号为2013年婺字332a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产证、金市国用(2013)第103-40197号土地使用权证、金房他证婺字第002755**号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文燕以其坐落于金华市回溪街516号优诗美地a座1-2602室的房地产为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编号为2014年婺字340号、3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借款借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95万元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的事实。5.本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28日第一被告尚欠本息数额的事实。6.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3份,用以证明各被告已向原告确认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如确认的地址无法送达,自邮件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7.委托合同、发票、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4万元的事实。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马文燕、钱南花、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刘绍东、范爱英、范石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第二至第七被告未尽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过高,可适当予以减少;第七被告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虽然是695万元,但在其担保的期限内,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只有225万元,第七被告只应对该22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其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与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婺字第340号、3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借款本金695万元,支付利息178923.13元(已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7128923.13元。三、由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律师代理费3万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对被告马文燕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回溪街516号优诗美地a座1-2602室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103-4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五、由被告马文燕和钱南花对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六、由被告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7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七、由被告刘绍东和范爱英对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70万元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八、由被告范石坤对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2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九、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9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91元,由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马文燕、钱南花、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刘绍东、范爱英、范石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剑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徐秀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