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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计越华与陈小锋、沈秋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越华,陈小锋,沈秋华,吴江市玻璃钢通用设备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1346号原告计越华。委托代理人冯运斐。委托代理人赵炯。被告陈小锋。被告沈秋华。被告吴江市玻璃钢通用设备厂。投资人陈林兴。原告计越华与被告陈小锋、沈秋华、吴江市玻璃钢通用设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小锋、沈秋华、吴江市玻璃钢通用设备厂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姚松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国荣、倪炳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越华之委托代理人冯运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锋、沈秋华,被告吴江市玻璃钢通用设备厂投资人陈林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越华诉称: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间,被告陈小锋、吴江市玻璃钢通用设备厂多次共同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0元。2008年8月31日,被告陈小锋、吴江市玻璃钢通用设备厂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2008年9月27日,被告陈小锋、吴江市玻璃钢通用设备厂又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另查,被告陈小锋与被告沈秋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且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小锋、沈秋华、吴江市玻璃钢通用设备厂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吴江市玻璃钢通用设备厂系案外人陈林兴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8月31日,陈小锋向计越华出具借条1份,在“借款人”处签其本人姓名并加盖吴江市玻璃钢通用设备厂印章,借条载明“今借计越华现金300000元,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按每月贰分计算”。2008年9月27日,陈小锋再次向计越华出具借条1份,在“借款人”处签其本人姓名并加盖吴江市玻璃钢通用设备厂印章,借条载明“今借计越华现金50000元,计人民币伍万元整,按月息贰分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称:陈小锋系陈林兴之子,陈小锋参与吴江市玻璃钢通用设备厂的经营活动;计越华与陈小锋系朋友关系;借款300000元系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间陈小锋、吴江市玻璃钢通用设备厂多次共同向计越华所借,双方于2008年8月31日结账并出具该借条,原告已将此前的借条归还被告陈小锋;2008年9月27日,陈小锋、吴江市玻璃钢通用设备厂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形式当场交付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利息按每月贰分计算”、“月息贰分”即年利率24%;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曾于2014年多次向被告陈小锋、吴江市玻璃钢通用设备厂催讨,但被告陈小锋、吴江市玻璃钢通用设备厂均未向其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陈小锋、沈秋华于1994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2份、结婚申请书1份、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庭审陈述,被告陈小锋、沈秋华、吴江市玻璃钢通用设备厂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计越华与被告陈小锋、吴江市玻璃钢通用设备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现无证据显示该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违法性,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小锋、吴江市玻璃钢通用设备厂多次共同向原告计越华借款合计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借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催告陈小锋、吴江市玻璃钢通用设备厂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因被告陈小锋、吴江市玻璃钢通用设备厂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成讼,原告要求被告陈小锋、吴江市玻璃钢通用设备厂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秋华与被告陈小锋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沈秋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陈小锋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秋华应对被告陈小锋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小锋、沈秋华、吴江市玻璃钢通用设备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锋、吴江市玻璃钢通用设备厂共同向原告计越华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沈秋华对被告陈小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60元,由被告陈小锋、沈秋华、吴江市玻璃钢通用设备厂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收款人:苏州市吴江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苏州市吴江区农村商业银行,账号:0706678011120100448577)。原告计越华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本院予以退还。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小锋、沈秋华、吴江市玻璃钢通用设备厂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计越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姚松杰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丹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