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9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中银绒业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马红香,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夏某某,男,汉族,1985年8月6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1月1日,原、被告按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夏甲,现年8岁。2009年1月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夏乙,现年6岁。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原告现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夏钰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夏伟由被告抚养费,抚养费由各自承担;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结婚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原、被告按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夏甲,现年8岁。2009年1月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夏乙,现年6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以维持和睦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近十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如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积极化解矛盾,仍能维持和睦的家庭生活,亦利于两个孩子在完整的家庭中生活、健康成长。综上,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提出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丽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