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59年3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文盲,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白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大学本科,教师。系被害人白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汉族,1991年1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害人白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33年6月11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文盲,农民。系被害人白某某之母。(未到庭)上列四刑事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魏占虎,民和诚信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67年7月26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文盲,农民。诉讼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张某乙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赵宏毅,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李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王某某,男,回族,1979年11月1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田进斌,宁夏海原海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缺席)负责人何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凤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民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洋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诉讼代理人魏占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丙、赵宏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聪、诉讼代理人田进斌,证人李某某、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宁E186**/宁E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核定载重量31吨,实际载重量58.776吨;核定载人数3人,实际载人数6人),乘载白某某、张某乙等五人,沿享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1Km+800m处下坡时,车辆制动失灵驶出路南外,撞向甘沟乡韩家咀村村民韩某某家的树木和房屋迫停,造成白某某死亡,张某乙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甘肃省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张某乙系左小腿自髌骨下9cm处以远缺失;右足第1、2趾自跖趾关节以远缺失,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宣读了受案登记表及接警记录,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田某某、李某某、冶某某、安某甲、陈某某、安某乙、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超载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案发后委托他人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以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魏占虎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宁E186**/宁E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享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1Km+800m处下坡时,车辆制动失灵,王某某让白某某跳车,白某某在跳车过程中,先撞在宁E186**/宁E55**号挂车上,后摔到公路上,造成白某某死亡。经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宁E186**/宁E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凤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凤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26393.85元。并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和户口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宁E186**/宁E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享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1Km+800m处下坡时,车辆制动失灵,张某乙跳车过程中受伤,致左小腿自髌骨下9cm处以远缺失;右足第1、2趾自跖趾关节以远缺失,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左小腿中段截肢构成六级伤残,右足第1、2趾缺失构成十级伤残。经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宁E186**/宁E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凤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8206.93元;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凤支公司对以上赔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当庭出示了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出院证、医疗费、鉴定费、义肢安装费、交通费等票据、青海省红十字医院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自己案发后委托他人报案,有自首情节,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案发后委托他人报案并积极抢救被害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3、案发后被告人支付死者丧葬费26000元,伤者医疗费10000元,并愿意最大限度的继续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实际的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意见如下:1、白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某甲的抚养年限应当为5年/6人;2、张某乙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应当为3年/2人,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应当支持;3、本案同时存在雇佣关系、好意同乘、被害人过错等多种因素,故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4、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凤支公司赔偿。诉讼代理人认为:1、白某某在紧急避险措施中跳车碰撞到车辆上死亡,张某乙系被事故车辆碾压受伤的,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白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张某乙的残疾赔偿金均因按照农村标准赔偿;3、本案是在好意同乘状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酌情减轻被告人王某某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不仅货车载人而且严重超载,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对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害,保险人不付赔偿责任,故答辩人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任何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向原告人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人请求的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宁E186**/宁E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核定载重量31吨,实际载重量58.776吨;核定载人数3人,实际载人数6人),乘载白某某、张某乙等五人,从民和县川口镇往官亭镇方向行驶,16时许,当行至享大线71Km+800m处下坡时,由于车辆制动失灵驶出路南外,撞向甘沟乡韩家咀村村民韩某某家的树木和房屋迫停。行驶过程中车上人员先后跳车,白某某跳车过程中撞在肇事车辆轮胎上后摔到公路上导致死亡,张某乙跳下车后被肇事车辆碾压腿部致伤,被告人王某某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甘肃省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张某乙系左小腿自髌骨下9cm处以远缺失;右足第1、2趾自跖趾关节以远缺失,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左小腿中段截肢构成六级伤残;右足第1、2趾缺失构成十级伤残。经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委托他人报案、出资抢救伤员,并支付死者白某某丧葬费26000元,赔付张某乙医疗费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已赔付韩某某财产损失77087元。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宁E186**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赔付限额为122000元,保期一年;同时宁E186**(宁E55**挂)半挂牵引车和货车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付限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共计350000元,保期一年。被害人白某某生前户口登记为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受伤后于当日前往民和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93天,支出医疗费79715.53元,安装义肢一具7380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交通费1223元,误工费6356.98元,护理费635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10元,鉴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194990元,被扶养人扶养费10154.62元,以上共计314367.11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接警记录,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及受案情况;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6日10时许,他和冶某某在海石湾煤场卸煤,李某某和一王姓司机叫他们去官亭卸煤,于是他们一共五人乘坐王姓司机的半挂车前往官亭卸煤,当车行至本县甘沟路段时,司机喊“刹车没有了,赶紧跳车”,他被司机喊醒打开右侧车门跳了车,怎么受伤的、怎么去的医院都不知道。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12时许,他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宁E186**号牵引半挂车在李某某的煤场找了几个装卸工,前往官亭镇卸煤,不知走到什么地方时,车辆刹车失灵,王某某说“跳车”,他没来得及跳车,就感到车碰到了路边的树上,赶来的村民把他从副驾驶室救出的事实经过。被害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开进他家造成财产损失,案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已赔付财产损失77087元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王某某一起做煤炭生意。2014年7月6日凌晨5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车辆拉着块煤来到他的煤场,11时许他们找了四个装卸工前往官亭卸煤,当车行至甘沟路段时,王某某喊“车没刹车了”,他就从驾驶室右侧车门跳车,并继续追赶车,随后冶某某也跳车,两人继续追车,在路边看到张某乙腿子断成两截,又往前追看见女装卸工跳下来后撞到挂车的右后轮胎上躺在路边,血流的很多,继续往前看见王某某在路边腿不能动,王某某让他赶紧报警,于是就委托路边一妇女报警,王某某还给了他钱让送伤员去医院。证人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11时许,张某乙电话告知去官亭卸煤,后他又叫上了白某某,他们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半挂车从民和出发前往官亭卸煤,当车行至甘沟路段时,车制动失灵,司机喊“麻烦了,气刹没有了”,这时李某某第一个跳车,他第二个跳车,他们两个都没事,就追车并沿路找人,张某乙跳车后被挂车右侧后轮胎碾压,白某某跳车后碰在牵引车的前轮胎上摔到路边。证人安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17时许,到案发现场看见肇事车辆停在一人家中,路上一男人腿断了躺着,一女的头、嘴都是血,昏迷不醒,车内有一人受伤,于是他们众人将此人救出并寻找其他伤者的事实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6时许,他看见一辆大货车撞停在韩德存家,一个男的在公路上躺着并向路边挣扎,一个女的在公路上爬着,一动不动,后来一个大个子男的将受伤的两个人送往医院的事实。证人安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16时许,她看到一辆大货车从满坪方向驶向甘沟街道,这时一个男的从货车跳出落在地上,后大货车继续行驶,一会儿便驶出路面,随后她听到“砰”的一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17时许,他看见一辆大货车左右摇摆从甘沟街道下来,后驶出路外,此时有一人从大车上摔下来,而后又看到一妇女侧身爬在路上,头部在流血,于是他们众人抢救伤者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享大线71km+800m处及现场的实际情况。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评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白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颈部,造成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张某乙左小腿自髌骨下9cm处以远缺失;右足第1、2趾自跖趾关节以远缺失,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宁E186**(宁E55**挂)号货车的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由于制动系统部件因过热,导致制动鼓过热膨胀发生机械衰退,使制动摩擦片高温炭化,热衰退现象致使制动摩擦片摩擦力降低,导致制动失灵。肇事货车发生事故时车速范围为70.6km/h-75km/h。民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有驾驶A2车型的资格。过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宁E186**(宁E55**挂)号货车严重超载。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医院接受治疗期间接受了侦查机关的询问。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宁夏海原县关桥派出所辖区内无犯罪前科。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7月6日其驾驶自己的宁E186**(宁E55**挂)号重型货车装载40余吨煤,乘载五人前往官亭卸煤,当车行至甘沟路段时因刹车失灵驶出路外撞向一人家后迫停,期间其让车上人员跳车,自己也跳车了,结果导致一人死亡,自己和另外一个人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其委托当地一妇女电话报警的事实。交强险保单,证实2013年9月10日宁E186**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赔付限额为122000元,保期一年。商业险保单,证实宁E186**(宁E55**挂)半挂牵引车和货车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付限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共计350000元,保期一年。宁夏武警总队医院病历,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此次事故致使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患有肝血管瘤。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支付死者白某某丧葬费26000元,伤者张某乙医疗费10000元。户籍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青海红十字医院出院证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受伤后在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93天,支出医疗费79715.53元。德祥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发票,证实安装假肢1具单价为7380元。鉴定费票据,证实张某乙受伤后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票据,证实张某乙受伤后支出交通费1223元。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乙左小腿中段截肢构成六级伤残;右足第1、2趾缺失构成十级伤残。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为关联,应确认有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王某某先行赔付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200000元(含已赔付的3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人数,严重超载且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构成六级伤残)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案,出资抢救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实际的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共20万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1、丧葬费26052.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问题。被害人白某某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即19499元/年×20年=389980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扶养费,张某甲在本案发生时已满81岁,其扶养费应按五年计算,其有被害人白某某等子女6人,故扶养费为13539.5元/年×5年÷6=11282.91元。以上共计427315.41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共计426393.8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户口登记虽系农业人口,但其与被害人白某某系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故应当采用同一赔偿标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合理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79715.53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青海红十字医院出院证可以证实张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1月5日,原告人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应按青海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较为适宜,即19499元÷365天×119天=6356.98元。3、护理费,张某乙的伤属六级伤残,其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条件性需要帮助,不需要完全护理,故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较为适宜,即19499元÷365天×119天=6356.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海东市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标准计算,每人每天70元,即70元/天×93天=6510元。5、交通费1223元,有原告人提交的公路交通运输票据证实,对此损失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张晓玲(1999年3月6日出生)的扶养费13539.5元×3÷2×50%=10154.62元。7、残疾赔偿金,19499元/年×20×50%=19499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7380元,有配置机构的票据证实,应予确认。9、鉴定费168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证实,应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原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1、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314367.11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提出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不承担原告人请求的任何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就肇事车辆宁E186**(宁E55**挂)半挂牵引车和货车挂车签订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其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被害人白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既非该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系单车肇事。在发生交通肇事前,被害人白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肇事车辆宁E186**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二人是在车辆失控的情况下跳车落地后被肇事车辆或碰撞或碾压致死致伤,本案发生时二人已经置身于肇事车辆之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害人白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属于“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人”,即在本此交通肇事发生时,二人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参照上述规定亦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6000元,即110000元×60%=66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经济损失164947.8元,即(350000-75087)元×60%=164947.8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4000元,即110000元×40%+10000元=54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09965.2元,即(350000-75087)元×40%=109965.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95446.05元(含已赔偿的1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50401.91元(含已赔偿的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30947.8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6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6494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63965.2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4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9965.2元。三、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经济损失195446.05元(含已付的1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150401.9元(含已付的10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冶玉明审判员 冶 红审判员 冶秀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晓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