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一鸣与经仁升、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土石方分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鸣,经仁升,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土石方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998号原告:李一鸣,男,2009年11月14日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方磊,萧县法律授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阳,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经仁升,男,1957年4月10日,汉族,农民。被告: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土石方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土石方公司)负责人:张运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席瑞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晋国,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州泉山公司)负责人:刘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君,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州公司)负责人:朱徐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君,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一鸣诉被告经仁升、徐州土石方公司、人保财险徐州泉山公司、人保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鸣的委托代理人方磊、黄阳,被告经仁升、被告徐州土石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瑞宝、被告人保财险徐州泉山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经仁升驾驶徐州土石方公司所有的苏C×××××号主车、苏C×××××号挂车,行驶中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近亲属李祥伯相撞,致使车上乗员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祥伯与被告经仁升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故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02元、护理费707元(7天×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营养费210元(7天×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29元。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出入院记录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被告经仁升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部分损失主张标准过高不应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经仁升针对其抗辩的事实及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徐州土石方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没有运营指挥权不应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徐州土石方公司针对其抗辩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货运车辆参营合同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被告人保财险徐州泉山公司、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共同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徐州泉山公司、人保财险徐州公司针对其抗辩的事实及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审判人员就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二)、被告徐州土石方公司所举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经仁升驾驶苏C×××××号主车、苏C×××××号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0KM路段时,与李祥伯驾驶的由东向西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乗员李一鸣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萧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李祥伯、被告经仁升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一鸣受伤后,于2014年3月19日至3月26日在徐州矿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支付医药费2002元。就赔偿之事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主车、苏C×××××号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徐州土石方公司,苏C×××××号主车在人保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苏C×××××号挂车在人保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保险费用已经全部赔偿给事故另一伤者李祥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一鸣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其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被告经仁升系车辆驾驶人、直接侵权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徐州土石方公司系车辆登记所有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李祥伯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经仁升应承担60%的责任,李祥伯承担40%的责任;原告李一鸣自愿放弃李祥伯应该承担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保险费用已由事故另一受害者李祥伯赔偿完毕,故对上述费用本案不再处理。原告方系农村居民,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药费2002元、护理费707元(7天×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营养费210元(7天×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29元,由被告经仁升承担60%即2177.4元,被告徐州土石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经仁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一鸣损失2177.4元,被告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土石方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一鸣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经仁升、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土石方分公司连带承担15元,原告李一鸣承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