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徐宁与李回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宁,李回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773号原告(反诉被告):徐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维,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回春,男,汉族。原告(反诉被告)徐宁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回春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庆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反诉原告)李回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宁诉称:2014年9月22日16时许,原告徐宁骑乘电动自行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大泽东街自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在“雅迪”电动车销售门市部门口,被驾驶电动三轮车倒车的被告李回春撞伤右侧脚趾,事故发生后被告即主动承担了全部事故责任,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原告因伤在蕲县镇卫生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9日出院(其中10月11日前在门诊治疗,因效果不佳才于11日当日入院)后来由于被告李回春在支付部分医疗费之后消极对待该事故,不愿承担原告其它合理损失,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6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回春辩称:2014年9月22日16时许,我在祁县“雅迪”电动车门市部修我的电动三轮车,修好后倒车回家,准备23日外出打工(扎钢筋,250元/天),这时原告骑两轮电动车自东向西高速行驶,看到我向后倒车时,原告没有采取任何制动措施,径直撞向我三轮车斗中间的挡泥瓦上。当时原告右脚趾撞伤出血(原告还在前带一个小孩),出于人道主义的缘故,我将原告及小孩送到祁县镇医院救治。原告在祁县医院住院5天,原告自动申请出院由其家人陪同回家。在住院期间的费用(住院治疗、护理、吃饭)均由我承担,共花去人民币2000余元。原告出院后约10天,原告徐宁托中间人徐记礼家属给我打电话说徐宁本人身体不好,全靠其家属一人挣钱养活全家,好歹你再出几个钱给他,以后没有你任何事情。我接到电话后便带1000元钱给徐记礼家属,并一再声明:我最后给他1000元钱,以后不管出现任何事情与我不相干。原告同意的话,就收这个钱,不同意,你就把这1000元钱给我带回来。结果原告接了我的1000块钱,这就说明原告同意了我的条件。原告接到我的1000元后5天许,又让徐记礼到我家让我再给原告10000元钱,我没有同意。原告敲诈不成,便第二次住院。为何住院我不知道,请法院明察。原告的行为实属碰瓷。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退还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所垫付钱2000余元;2、退还被告经中间人手给原告的1000元;3、赔偿被告为此而产生的误工费(22天×250元=5500元);4、本案所有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反诉原告李回春诉称:反诉人在2014年9月22日16时许在祁县大泽街修电动三轮车,修好后反诉人在向后倒车准备回家时,突然发现被反诉人骑两轮电动车自东向西快速行驶,反诉人当即采取制运措施,将车停住。被反诉人在看到前面有车停住时,没有采取刹车或转向措施,径直撞到反诉人三轮车右侧挡泥瓦上。被反诉人右脚趾受伤、有血迹,反诉人便将其送至祁县镇医院治疗。随后,被反诉人的岳父及其老表找到反诉人说:“徐宁身体不好,长期不能参加体力劳动,一家全靠徐宁家属一个人挣钱来维持家庭生活,不论这次谁的责任,你帮帮他(徐宁)的忙,我保证以后不得讹你。”由于反诉人法盲,就同意被反诉人徐宁在住院期间(5天)的所有费用约2000余元(住院治疗、生活及护理费)。被反诉人自己主动申请出院约10日左右,被反诉人又托徐记礼(徐宁的堂叔)家属王捧打电话给反诉人说:“徐宁家庭实在困难,你多少给他两个钱。”反诉人又借了1000块钱送给王捧并声明:“我最后再给他1000块钱,不管他以后出现任何事情都与我不相干。他同意就接我的1000块钱,不同意,你就把这1000块钱给我带回来。”结果被反诉人接了1000块钱,这就说明被反诉人同意了反诉人的条件。随后5天许,被反诉人徐宁又托其堂叔徐记礼开车二次到反诉人家说:徐宁要你再给他10000块钱,反诉人没同意。徐记礼说:你看能再给他几个,全当帮他,反诉人也没同意。结果,被反诉人徐宁见敲诈不成,据被反诉人自己说又去住院了。为什么病去住院,到底被反诉人住没住院,反诉人不知道。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因交通肇事给反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余元、间接损失5500元(误工损失22天×250元),计8500余元;二、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徐宁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反诉人的直接损失3000元无证据,间接损失无依据。原告徐宁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1、门诊、住院病历及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405.8元,住院治疗29天,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2、被告《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自己造成的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回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我不质证。我给1000块钱后,我就没有关系了。原告的住院病历,我不承认,他以前都好过了,又住院。《承诺书》的字是我写的,我只承担医药费。被告(反诉原告)李回春为证明其辩称及反诉的事实,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王建华证言,证明当天发生事故的情况。第二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张照片,证明车辆受损情况。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明:我和李回春住本庄,2014年9月22日下午,我骑电动三轮车带小孩在(卖)雅迪电动车路南一个小店前,看到李回春电动车停在那,就看见有个两轮电动车撞上了,李回春的车子停在那儿没动,李回春的车子头朝东,撞到右边,也就是南边。原告(反诉被告)徐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王建华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证明的内容与被告的自认相矛盾,我们不认可。2、对证据2,认为无法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也无法证明车辆为李回春所有。从照片上看,车辆没有明显的毁损。李回春对证人李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言真实可信。徐宁对证人李某的质证意见为:证言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当天是否在现场?证言称李回春车头朝东,徐宁的车向西开的,不可能撞到车尾。李回春在第一次开庭时,没提到同庄一个证人在(场)。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徐宁提交的证据1中的《门诊病历》、证据2,来来源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中的《出院记录》,因内容存在明显瑕疵,医嘱“建议休息休息两个月”,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李回春提交的王建华的证言,因两次开庭,王建华均未到庭作证,且无法定“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李某的证言,事故发生后近6个月,该证人能够准确说出事故发生的时间,说明其对该事故记忆清楚,但其描述李回春电动车车头向东,而徐宁向西行驶,撞到李回春车右尾部挡板,不符合逻辑。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提交的2张照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6时许,李回春在祁县“雅迪”电动车门市部修理其电动三轮车,修好后倒车时,徐宁骑两轮电动车自东向西高速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徐宁右足前部内则伤口7厘米、韧带损伤。下午5时11分,李回春将徐宁送祁县镇卫生院治疗。9月25日双方达成和解,李回春出具字据,写明“事故是我造成的,医药费由我全部承担。肇事人:李回春。2014年9月25日上午。”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徐宁在祁县镇卫生院门诊治疗5天,伤情好转后,经双方协商徐宁回家治疗。李回春支付了在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并陪同护理。尔后,李回春经徐宁的婶娘给付徐宁10**元。2014年10月8日11时,卫生院给徐宁出具门诊病历,称“初步诊断:右足外伤。处理意见:清创缝合包扎,补液抗炎对症治疗。”2014年10月19日,因足部感染,徐宁再次入住祁县镇卫生院,2014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情况:患者于2014.9.22号因右足外伤致右足伤口清创缝合术,(当时外伤致右足拇趾后内则动静脉断裂,行血管结扎术)术后门诊抗炎补液治疗,拆线后右足伤口仍红肿,……右足活动轻度受限。治疗经过:抗炎补液,活血化瘀及对症等治疗,住院8天,痊愈出院。出院时情况:现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无特殊不适主诉,生命体征平稳,右足拇趾后内侧伤口红肿消退,伤口周围淤血斑好转,压痛轻微,右足活动度明显好转!余无特殊医嘱:1、建议休息两月,加强营养。2、局部热敷,口服药物巩固治疗。3、门诊随访。”住院共花费898.3元、治疗费72.5元、化验费355元、住院费48元、护理费32元,合计1405.8元。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部分:一、本诉部分。1、李回春出具字据的效力问题;2、祁县镇卫生院出具《出院记录》是否采信的问题;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数额。1、李回春出具字据的效力问题。徐宁与李回春在发生车辆碰撞后,本应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由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认定。但当事人自行和解,李回春主动承认此次事故是其造成的,并承诺“承担全部医药费”,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徐宁以此为凭起诉李回春,故对该字据本院予以确认。2、祁县镇卫生院出具《出院记录》是否采信的问题。《出院记录》记载,徐宁入院时“右足活动轻度受限”,在治疗经过时“住院8天,痊愈出院”,出院时“右足活动度明显好转”,而医嘱“建议休息两月,加强营养”。由此可以看出,该记录内容明显自相矛盾。如“好转”,建议休息符合常理。如“痊愈出院”,再休息两个月,与常理不符。故对医嘱“建议休息两月”,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16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在门诊期间的费用,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实际住院8天,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1405.8元,护理费97.50元/天×8天=780元,交通费10元/天×8天=80元,误工减少的收入62.5元/天×8天=500元,合计2765.8元。因原告2014年9月22日入院5日后,即离开医院回家。“拆线后右足伤口仍红肿”,2014年10月11日再次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陈旧性外伤,血肿伴感染”。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门诊治疗尚未痊愈的情况下离开医院,对伤口感染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以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即2765.8元×70%=1936元。李回春托中间人给付的1000元,应予以扣除。二、反诉部分。1、反诉原告给1000块钱后,双方是否清结。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000余元、间接损失5500元(误工损失22天×250元),是否成立。关于反诉原告给1000块钱后,双方是否清结的问题。反诉原告陈述“托徐记礼(徐宁的堂叔)家属王捧,最后再给他1000块钱,不管他以后出现任何事情都与我不相干。他同意就接我的1000块钱,不同意,你就把这1000块钱给我带回来。结果被反诉人接了1000块钱”。第一次开庭时,反诉原告找王捧出庭作证,王捧予以回避。第二次开庭时,反诉原告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而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这一陈述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据此,对反诉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因交通肇事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回春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徐宁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各项费用936元。二、驳回原告徐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回春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徐宁承担25元,被告李回春承担2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李回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庆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晓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