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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志龙三人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龙,胡正军,高明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志龙,男,199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三板桥镇西陇村龙滩组,无业。被告人胡正军,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三板桥镇西陇村龙滩组,无业。被告人高明朗,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三板桥镇西陇村龙滩组,无业。以上三名被告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龙、胡正军、高明朗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龙、胡正军、高明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志龙伙同胡正军、高明朗、王某某(在逃、另案处理)来到惠城区三栋数码园格林厂北门对面,见被害人郭某某在路上行走。高志龙等四人遂上前拦下郭某某,并持西瓜刀威胁郭某某交出财物,最后抢得人民币50元。同年11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三栋镇将高志龙、胡正军、高明朗抓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高志龙、胡正军、高明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高志龙、胡正军、高明朗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志龙、胡正军、高明朗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志龙胡正军、高明朗伙同王某某(在逃、另案处理)来到惠城区三栋数码园格林厂北门对面,见被害人郭某某在路上行走。高志龙等四人遂上前拦下郭某某,并持西瓜刀威胁郭某某交出财物,最后抢得人民币50元。同年11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三栋镇将高志龙、胡正军、高明朗抓获。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3日晚20时许,其途经格林厂北门十字路口时,被四名男子持刀威胁并对其进行殴打,强行抢走人民币50元,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高志龙、胡正军、高明朗抓获后,在被告人高志龙居住的宿舍楼顶对涉案的作案工具西瓜刀进行提取和扣押。4、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郭某某对被抢现场、抢劫其财物的男子(即被告人高志龙、胡正军、高明朗、另案处理的同案人王某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高志龙、胡正军、高明朗对同案人相互之间、作案工具西瓜刀、抢劫现场均进行了辨认及签供。5、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抢劫现场的位置、附近路段及周边环境。6、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高志龙、胡正军、高明朗的情况及三被告人均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高志龙、胡正军、高明朗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8、被告人高志龙、胡正军、高明朗当庭表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龙、胡正军、高明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志龙、胡正军、高明朗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志龙、胡正军、高明朗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志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胡正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高明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奕美审判员  钟秀芳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