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马艳丽与史小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丽,史小永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马艳丽,女,汉族,1984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红广,男,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史小永,男,汉族,1980年8月22日出生。原告马艳丽与被告史小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红广、被告史小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不关心家庭,整天不回家,所挣的钱全部用来挥霍,甚至在儿子出生三个多月后才回家看望。原告为了孩子一次次选择宽容和原谅,但被告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2012年原告开始在富士康工作,期间一直住在工厂员工宿舍,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都是八年前的事,现在不是这样的。原告说的婚姻存续期间生气都是因为家庭琐事,被告在原告家生活期间尽全力维持家庭生活,出资出力。原告有打牌的恶习,曾因晚上要外出打牌把孩子自己留在家,对孩子也不负责任。被告为增加生活收入在外地打工,在外打工期间,也经常回家,被告对孩子也尽心抚养,原告没有生活来源时,都是被告挣钱养家。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女儿马某于2004年10月5日出生,儿子马某某于2007年11月16日出生,2013年起两个孩子马某和马某某随奶奶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由于双方缺乏有效、及时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感情出现纠葛,离婚不是夫妻解决矛盾的唯一方法,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为对方着想,善待对方,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感情很可能进一步加深,营造一个稳定和谐的家庭,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马艳丽要求与被告史小永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艳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红英审 判 员 原本立代理审判员 孙 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