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孙小兵、孙石成与高钢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兵,孙石成,高钢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孙小兵,男,生于1967年12月24日,汉族。原告孙石成,男,生于1968年9月23日,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丽,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钢炉,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小兵、孙石成与被告高钢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兵、孙石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钢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高钢炉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但是未支付工资,被告高钢炉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石成、孙小兵工资21000元,欠款人高钢炉、证明人王记科,承诺同年3月份清完。以上所欠工资款被告高钢炉拒绝支付,逃避债务,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21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孙石成和孙小兵的工资21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孙小兵、孙石成在被告高钢炉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欠二原告21000元工资款未付,并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石成、孙小兵工资21000元。2014年1月27日还钱时间3月清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建的工地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钢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小兵、孙石成劳动报酬二万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高钢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文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