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卢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思南县(以上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祥云,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辩护人周祥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早上6时18分,被告人卢某甲伙同“阿华”(身份不详,在逃)经密谋后,来到中山市港口镇穗安村和平街12号出租屋楼下大门旁的车棚内,共同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JE7B**牌号喜马牌XMI125T-29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0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卢某甲及“阿华”再次返回上述车棚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法铃地福喜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时被人发现而未得逞,遂逃离现场。同年12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在沙溪镇乐群市场附近一出租屋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破案后,上述喜马牌摩托车未能缴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卢某甲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39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杨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及收款收据、发票联复印件,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西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4)2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蒋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卢某乙、张某甲、吴某甲、张某乙、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另外,辩护人当庭也提出了被害人金某某出具的收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已经赔偿获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本案盗窃既遂的数额是3900元,主观恶性小,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文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潘丽君连宜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