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法民二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益阳仁源有限公司与叶学辉挂靠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益阳仁源医药有限公司,王文胜,叶学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再终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益阳仁源医药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学辉。益阳仁源医药有限公司(原名益阳正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与王文胜、叶学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人民法院和本院分别作出(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和(2013)益法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正德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1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江云辉、李诗云,王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萍、叶学辉之委托代理人王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25日,一审原告王文胜、叶学辉起诉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称,原告自2003年以来挂靠被告正德公司向益阳市中心医院销售药物。2003年至2005年两原告开展业务60笔,共计货款3186139.57元,原告王文胜在2005年下半年至2010年开展业务47笔,共计货款4399320.80元,累计货款为7585460.37元,其中2003年至2005年被告正德公司由蔡杰菲承包经营。上述货款益阳市中心医院已经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足额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正德公司支付货款1064618元,蔡杰菲支付货款435382元并由被告正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仁源公司辩称,2003年至2005年被告正德公司由蔡杰菲承包经营,被告正德公司与蔡杰菲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法院调解解决,如原告对此阶段的货款有异议应向蔡杰菲主张权利。2006年至2010年间的货款,被告正德公司与原告已经结清,且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出具了“从2005年11月至今与正德医药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的条据,原告要求被告正德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至2010年,王文胜、叶学辉在正德公司开展药品销售活动。其中2003年8月至2005年10月31日,正德公司由蔡杰菲内部承包经营。蔡杰菲因货款结算与正德公司发生争议,经方圆司法所鉴定,明确承包期间,蔡杰菲及其所属人员(包括王文胜,叶学辉)实际入帐5940834.75元,用药单位(中心医院)拒付43936.27元,蔡杰菲及所属人员领款5492090.32元(包括王文胜、叶学辉领款2874967.64元,含2005年12月开票的70429.97元及蔡杰菲等人的领款),正德公司还应付蔡杰菲及所属人员404808.16元。2011年12月15日,蔡杰菲与正德公司的货款结算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确定:由正德公司支付蔡杰菲10万元,蔡杰菲及其所属业务员在承包经营期间与正德公司所有权利义务一次性了结。2005年下半年至2010年间,王文胜挂靠正德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向市中心医院销售药品4373400.8元,医院向公司实际入帐4236743.03元(未入帐136657.77元)。2009年12月31日,王文胜作出承诺:在2010年1月15日之前把帐算清及管理费交清。2010年11月12日,王文胜向正德公司出具两张条据:应交正德公司管理费83326元从本月中心医院回款中扣除;王文胜、叶学辉2003年8月至2005年10月在正德公司有余款未清,从2005年11月至今与正德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王文胜挂靠正德公司向中心医院销售的最后一单药品阿莫西林(克纳维酸钾)在2010年12月1日确认的余款为33105元。2011年1月31日王文胜出具领条:今领到正德公司中心医院回款33105元,2010年中心医院上帐的货款已清,2010年以前销售中如有拒付等事项,王文胜本人负责。庭审中,正德公司陈述,王文胜在2006年至2010年与公司有挂靠关系。王文胜陈述,其于2006年9月至2011年9月与公司有挂靠关系,2006年至2007年的挂靠费为销售额的3%,2008年为4%,2009年至2010年为5%。王文胜所销药品4236743.03元的应付挂靠费(包干费)178938.67元。正德公司提供的药品对帐单中记载了王文胜在2006年5月至2011年1月从公司领款65笔,共计4236743.03元,但王文胜对其中的17笔领款提出了异议,认为上述17笔共计102.1327万元并未领取。因正德公司未付款,王文胜,叶学辉提起诉讼,其诉称,自2003年以来,二人挂靠正德公司向中心医院销售药品,2003年至2005年间,二人的销售货款为318万多元,王文胜在2005年下半年至2010年间,其销售业务为47笔,共439万多元,上述货款(758万元多)中心医院已付给正德公司,但正德公司未足额支付给二原告,请求判令正德公司支付货款1064618元,判令蔡杰菲支付货款435382元,并由正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结束后,王文胜,叶学辉撤回了对蔡杰菲的起诉,其撤诉申请已被裁定准许。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6年至2010年,王文胜与正德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双方均予认可,故正德公司应依约向王文胜支付相应的销售款。王文胜主张在2003年至2005年间与正德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没有证据证实。2003年至2005年10月间,正德公司由蔡杰菲承包,王文胜、叶学辉在当时亦属蔡杰菲所属人员,而蔡杰菲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王文胜,叶学辉要求蔡杰菲支付货款435382元的诉讼请求因已撤回,对王文胜、叶学辉就435382元货款要求正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文胜与正德公司的挂靠关系,王文胜虽于2010年11月12日出条明确表示其与正德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但正德公司仍有义务对于其已经向王文胜支付了相应款项承担举证责任。经计算,王文胜、叶学辉应向正德公司支付挂靠费178938.67元,因正德公司未提出抵扣包干费(挂靠费)的请求和抗辩,故不应在正德公司的应付款中抵扣,但正德公司有权就包干费和挂靠期间的应收税费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正德公司的付款记录,王文胜对于其中的17笔共102.1327万元提出了异议,认为未实际领取,除其中一笔83326元的管理费已由王文胜出具抵扣条据外,正德公司对其余的未领款938001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王文胜履行了付款义务,正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向王文胜支付938001元的货款。据此判决:一、益阳仁源医药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文胜货款938001元。二、驳回王文胜、叶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王文胜、叶学辉负担5200元,由益阳仁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3100元。宣判后,王文胜、叶学辉和正德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王文胜、叶学辉上诉称,在2003年至2005年间,正德公司拖欠二人货款(药品销售款)435382元,正德公司应该给付;王文胜虽然向正德公司出具了83326元的同意抵扣条据,但正德公司会计为此款向王文胜出具了欠条,故该领条(扣款条)无效,正德公司仍应对此83326元予以支付。故正德公司应向二人支付货款150万元(即二人请求1064618+435382元)。正德公司上诉称,2006年至2010年间,王文胜单独挂靠在公司经营药品,双方之间的往来帐目已清,此有王文胜2010年11月12日书写的“从2005年11月至今与正德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及2011年1月31日书写的“今领到公司的医院回款33105元,2010年中心医院的货款已清。2010年以前销售中,如有拒付等事项,由王文胜负责”为凭。从王文胜所出具的领款凭证看,款已付清,王文胜、叶学辉的起诉属重复领款,一审法院判令公司再付给王文胜938001元毫无根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二被上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2003年至2005年间,王文胜、叶学辉二人挂靠正德公司从事药品销售工作。该期间经营情况,益阳资元天台司法鉴定所在另一案件中所作的鉴定载明:王文胜、叶学辉二人以正德公司名义销售给中心医院的药品为3115349.67元(见鉴定意见附表四),中心医院至2006年4月已全额汇付至正德公司帐户,王文胜、叶学辉二人则分数次从正德公司领款2874967.64元(见鉴定结论第四点),尚有240382.03元未付。2005年下半年至2010年间,王文胜挂靠正德公司向中心医院销售药品(其中2006年1-8月未销售药品)。根据正德公司提供的对帐表,王文胜的销售额为4236743.03元,王文胜已领款4236743.03元。王文胜对该表提出异议,认为其在2010年12月1日向正德公司出具的83327元的领条并未实际领款,正德公司原会计邵某某为此出条予以证实,但正德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这是因王文胜应交的管理费而出具的条据。王文胜对对帐表还提出,其中2009年12月的一笔13万元的领款,正德公司未提供领款凭证予以证实,正德公司应给付此13万元货款。正德公司对此提出,此13万元当时是以网上银行支付,因公司帐户已销户,正在抓紧从银行的总部调取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正德公司(现仁源公司)是否还欠王文胜、叶学辉货款。从益阳资元天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看,仁源公司(原正德公司)在2003-2005年间尚有240382.03元货款没有结付王文胜、叶学辉,仁源公司应该结付该笔货款。王文胜、叶学辉所提正德公司应该给付43538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超出鉴定结论的部分,不予支持。仁源公司提出,2003年至2005年间,正德公司是由蔡杰菲承包经营,如果尚有货款未清,王文胜、叶学辉应向蔡杰菲主张权利。因王文胜、叶学辉在当时是挂靠正德公司经营,医院的货款是汇付到了正德公司帐户,故正德公司所提王文胜、叶学辉应向蔡杰菲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文胜、叶学辉所提正德公司应对2003年至2005年的所欠货款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王文胜在挂靠经营期间,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王文胜为此于2010年11月12日向正德公司出具了“应交正德公司管理费83326元,从我本月中心医院回款中扣除”的条据,至同年12月1日,王文胜向正德公司出具了“领到正德医药公司83327元(中心医院回款)”的条据。从王文胜先出具扣款条后出具领款的情况看,王文胜是应该自愿交纳管理费(挂靠费)的,两张条据的金额虽然相差一元,但实属同一笔款项,故王文胜以2010年12月1日的领款条并未领到现金,正德公司仍应支付此83327元货款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2009年12月13万元的领款,正德公司未提供王文胜出具的领款凭证予以证实,其所述系从网上银行支付,正在抓紧从银行调取汇付凭证予以证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采信;王文胜所提此13万元货款应予给付的诉讼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文胜、叶学辉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仁源公司所提货款已全部付清,应驳回王文胜、叶学辉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予以纠正。据此判决:一、维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益阳仁源医药有限公司偿付王文胜、叶学辉货款370382.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7元(其中王文胜、叶学辉预交8987元,仁源医药有限公司预交13100元),共计40387元,由王文胜、叶学辉负担13000元,由益阳仁源医药公司负担27387元。正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再审人将提供证据证明已将13万元支付到了被申请人王文胜的个人帐户上;(二)原二审判决由申请再审人支付王文胜于2003年至2005年挂靠原正德公司期间的货款240382.03元没有事实依据,且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益法民一终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相矛盾。王文胜、叶学辉答辩称,关于240382.03元货款被申请人只找正德公司,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中,正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13万领条一张;2、舒乐的工商银行存折一份,证明钱到中心医院的帐户后,于2009年12月31日通过网银转入舒乐帐户13万元。证明目的:证明13万元已经支付了。第二组证据:1、(2011)益法民一终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2、涂金华收条,证明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证明目的:涉及2005年以前的货款应由蔡杰菲负责,而不能由正德公司负责。王文胜、叶学辉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我们与医院一直是承兑汇票,不存在有网银存入,因为医院没有付过现金;2,对领条,落款都是错的,而且对于条子,是一直在打官司,一直就有不同的条子,关于钱的进出,也对不上,只有进没有出。第二组证据:调解书不成立,我们的税收都是交给舒乐的,不应该去找蔡杰菲,而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于正德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于正德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涉及2005年以前的货款由蔡杰菲负责,而不能由正德公司负责。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12月31日王文胜向正德公司出具了一张领款单。内容为:姓名王文胜,领款事由中心医院回款,金额130000元,领款人王文胜。该领款单存放在正德公司。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王文胜领取的13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该13万元是否应冲抵原二审判决由正德公司支付王文胜、叶学辉的货款;二是王文胜于2003年至2005年挂靠正德公司期间的货款240382.03元是否应由正德公司支付。一、关于被申请人王文胜领取的13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再审中,正德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证实王文胜于2009年12月31日领取正德公司的13万元的事实。该事实有王文胜出具的领款单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大利分理处原正德公司负责人舒乐个人结算清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王文胜领取的13万元应冲抵原二审判决由正德公司支付王文胜、叶学辉的货款。申请再审人益阳仁源医药有限公司(原名正德公司)申诉提出该13万元已由王文胜领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王文胜于2003年至2005年挂靠正德公司期间的货款240382.03元是否应由正德公司支付的问题。2003年至2005年期间,正德公司由案外人蔡杰菲承包经营。王文胜、叶学辉挂靠正德公司从事药品销售业务。案外人蔡杰菲承包经营期间与正德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虽然经本院(2011)益法民一终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处理,但该民事调解书并未解决由正德公司支付王文胜、叶学辉尚欠240382.03元货款问题。故正德公司应支付王文胜、叶学辉尚欠货款240382.03元。申请再审人益阳仁源医药有限公司(原名正德公司)申诉提出不应支付尚欠货款240382.0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益阳仁源医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益法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本院(2013)益法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由益阳仁源医药有限公司偿付王文胜、叶学辉货款240382.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7元(其中王文胜、叶学辉预交8987元,益阳仁源医药有限公司预交13100元),共计40387元,由王文胜、叶学辉负担15000元,由益阳仁源医药公司负担253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光辉审 判 员  徐高龙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