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延岺与杨保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岺,杨保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王延岺,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广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龙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保庆,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守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东区朝阳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华城国际花园大门北侧一楼。负责人崔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红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延岺诉被告杨保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军、郭龙华,被告杨保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守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9时10分许,被告杨保庆驾驶豫EXY5**号(豫E49**挂)车沿郑州市汉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潭南街交叉口时,与沿潭南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杨卫东驾驶的豫AL05**号车相撞,致使豫AL05**号车乘车人原告王延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杨保庆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卫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保庆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186.82元。被告杨保庆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全面性、科学性,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豫AL05**号车驾驶人杨卫东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或停车瞭望,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发现紧急情况,未采取刹车措施,超载驾驶且该车系漏审车辆,基于杨卫东上述违法行为,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保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应向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保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依据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符,请法院依法核实而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被告杨保庆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2、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3、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清单一组,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0768.04元。被告杨保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承担责任依据。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杨保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保庆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EXY5**号车投保情况,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2、事故卷宗二十页;证据3、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据2、3证明本次事故形成原因,除交警部门认定的杨卫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以外,还有杨卫东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或停车瞭望,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发现紧急情况,未采取刹车措施,超载驾驶且该车系漏审车辆。原告对被告杨保庆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正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保庆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杨保庆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起诉、答辩、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5日9时10分许,被告杨保庆驾驶豫EXY5**号(豫E49**挂)车沿郑州市汉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潭南街交叉口时,与沿潭南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杨卫东驾驶的豫AL05**号车相撞,致豫AL05**号车乘车人王延岺受伤,两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杨保庆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卫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共计31天,诊断为颈4椎体骨折、脱位(Ⅰ度)并脊髓损伤;颈5椎体骨折(右侧横突前结节);颈2棘突骨折;颈椎退行性变(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为继续颈部颈托制动,继续院外正规治疗,定期(伤后4/8/12周)复查,视复查结果而决定是否手术。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显示原告支出医疗费20768.04元。被告杨保庆驾驶的豫EXY5**号车实际车主为其本人,登记车主为高保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杨保庆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卫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保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结果的相反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事发时,被告杨保庆驾驶的豫EXY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杨保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76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1902.29元、护理费2466.49元,经审查并无不当,且被告杨保庆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原告各项诉请应按2012年赔偿标准和依据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发票佐证其合理支出,但该费用系伤者住院期间确实要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35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7036.82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318.04元,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718.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12318.04元,由被告杨保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622.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延岺赔偿款一万四千七百一十八元七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保庆支付原告王延岺赔偿款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六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元,由原告王延岺负担一百四十六元,由被告杨保庆负担三百八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屠琪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