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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利中、赵运中等与朱自春、张光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中,赵运中,赵保中,朱自春,张光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曹忠,许恒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李家涛,李春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551号原告赵利中,居民。原告赵运中,居民。原告赵保中,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运鸿、单徐清,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自春,居民。被告张光举,居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三禾城中城11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孟宪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德,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职工。被告曹忠,居民。被告许恒涛,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职工。被告李家涛,居民。被告李春玲,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6号龙河大厦A座17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顾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刚,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利中、赵运中、赵保中与被告朱自春、张光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曹忠、许恒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李家涛、李春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中、赵运中、赵保中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徐清、被告华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德、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夏、被告大地财产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自春、张光举、曹忠、许恒涛、李家涛、李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中、赵运中、赵保中诉称,2014年9月15日,受害人赵贤西在242省道22km+200m处,被多车碾压致使受害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苏G×××××、豫N×××××挂重型半挂车、苏G×××××号重型半挂车、苏G×××××号小型轿车均对受害人碾压。三辆车均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44630元。被告朱自春、张光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华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处理。被告曹忠、许恒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与答辩人及答辩人承保车辆无关,公安机关调查的所有车辆均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李家涛、李春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大地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与答辩人及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1时许,赣榆区公安局接到报警,称在赣马镇吴黑坡村处,轿车在水里,离车有20米左右有人躺在地上。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躺在地上的人为受害人赵贤西,已经死亡;现场西侧沟内的轿车为苏G×××××;受害人赵贤西系被多车碾轧,肇事车辆经排查无法确定。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作出赣公交证字【2014】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受害人赵贤西出生于1937年1月18日,系农村居民,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7周岁。原告赵利中、赵运中、赵保中系受害人赵贤西之子,均已成年。苏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春玲家庭所有,被告李家涛与被告李春玲系亲戚关系,事故当晚被告李家涛持A2证驾驶该车接送被告李春玲;该车辆已在被告大地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曹忠驾驶的苏G×××××/苏G×××××挂号车辆系被告许恒涛所有,被告曹忠系雇佣驾驶员,持有A2驾驶证;该车辆主车已在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苏G×××××/豫N×××××挂号车辆系被告张光举所有,该车辆主车已在被告华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朱自春系被告张光举雇佣驾驶员,持有A2驾驶证。本起事故发生时,上述三车均经过事故现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朱自春、曹忠、李家涛是否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是否具备应当依法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情形;二、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分析如下:一、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事故发生当晚天气为阴雨。二、关于被告李家涛的行为,公安机关调查笔录显示:1、被告李家涛陈述:事故当晚约八时许,我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带李春玲沿242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老官河收费站南二、三百米处,看见前面约十米远路上有个黑影,我连忙往左打方向,到了路东的车道,当时正好对面来一辆车,我就一把方向又往西打,车冲到了路西侧水沟里翻车了。爬出来以后看刚才在路上的黑色的东西是一个人。2、被告李春玲陈述:我乘坐李家涛驾驶的车辆行驶至242省道老收费站南面时,看到路面上有个黑影,李家涛将方向朝左打到对面车道,对面有一辆红色大车行驶过来。李家涛又把方向朝右打,车辆失控撞到路西的树上然后窜进沟里翻车了。3、案外人孟祥照陈述:2014年9月15日晚上8:30左右,我驾驶苏G×××××/苏G×××××挂车辆沿242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路过官河被老收费站南,发现一辆黑色轿车由北往南行驶,突然一下往东猛打,速度非常快,又猛往西打,然后又打向东,又猛打向西,撞进西面沟里了。我正常行驶走了大约200米,看到在路西侧有一个人躺在西半幅路面中间位置,我没有停车继续走了。三、关于被告曹忠、朱自春的行为,公安机关调查笔录显示:1、被告曹忠陈述:2014年9月15日晚上约8点多钟,我驾驶苏G×××××/苏G×××××挂车辆由北往南行驶至242省道老官河收费站南约100米远处,看到前面一辆侧翻车过去后,路上有个像人的东西斜在路西面中间,前车是从像人的东西上骑行过去的,我来不及躲闪就骑行过去,没有刹车,也没有停车直接走了。到官河街里,我前面的那辆车靠路东停下来我也停下来,问前车的驾驶员路上什么东西,他说不知道,躲闪不过就直接过了,当时我记下来前车车号是苏G×××××。2、被告朱自春陈述:2014年9月15日晚上约八九点钟,我驾驶苏G×××××货车从北往南经过官河老收费站往赣马方向,我看见路上有一堆垃圾有破衣服,我车前轮骑着躲过去的,其他车轮应该也躲过去了。到官河街我将车停下,后面有辆侧翻车也停下来,我问路上是什么东西,后车司机说是个人。3、案外人赵德利陈述:2014年9月15日差不多8点钟,我开车到青口走到242省道,看到一个人躺在路中间偏右我也没有停车,往前走到前面一个村子,看到路边停两辆半挂车,两车司机在路边说话。通过对以上证据进行分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李家涛驾驶机动车辆在夜间行驶遇有下雨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有情况在道路上左右避让采取措施严重不当;被告曹忠、朱自春驾驶机动车辆在夜间行驶遇有下雨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有情况未采取避让措施,从受害人身上骑行通过;发生事故后,被告曹忠、朱自春未停车报警,被告李家涛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三被告以上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上三被告各自的行为均严重危及到受害人赵贤西的生命健康权。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三被告驾驶车辆与受害人赵贤西相刮撞,也无直接证据证明致受害人死亡的肇事车辆,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李家涛、曹忠、朱自春具有依法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过错。对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大地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关于本起事故与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大地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承保车辆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通过公安机关对其他过往车辆的排查,均不足以认定其他车辆实施了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定的行为,并具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情形,故对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关于公安机关调查的所有车辆均应作为本案被告的辩解本案不予采纳。综合以上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家涛、曹忠、朱自春分别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并直接危及到受害人赵贤西的生命健康权,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受害人赵贤西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合计1446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7990元(13598元/年*5年)、丧葬费25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光举、李春玲、许恒涛分别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大地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担三原告因受害人赵贤西死亡造成的损失,即分别承担48210元(144630元/3)。因三原告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李家涛、李春玲、曹忠、张光举、朱自春、许恒涛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利中、赵运中、赵保中因受害人赵贤西死亡造成的损失482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利中、赵运中、赵保中因受害人赵贤西死亡造成的损失4821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利中、赵运中、赵保中因受害人赵贤西死亡造成的损失48210元。四、驳回原告赵利中、赵运中、赵保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被告李家涛负担1064元,被告张光举负担1064元,被告许恒涛负担1064元(原告已预缴,被告李家涛、张光举、许恒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振鎏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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