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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庆伟与刘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伟,刘红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张庆伟,农民。被告:刘红伟,农民。原告张庆伟与被告刘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伟、被告刘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伟诉称:2014年8月8日,我自原告处购买废铁,并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协议书一份,当天我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将20000元押金打入被告的帐户,后我了解到废铁并不是被告所有,且已卖于他人,故造成合同终止。被告于2014年8月9日给我出具押金退还条一份,有被告签字为证。现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押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红伟辩称:我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订立了废铁买卖合同,原告交了20000元押金,当天原告反悔了,后来我退了16000元押金,因为双方有口头约定,若反悔押金不退,故4000元押金不同意退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自被告处购买废铁,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乙方张庆伟交给甲方刘红伟押金贰万元整,铁拉清后押金退还。)原告张庆伟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付被告刘红伟押金20000元。后双方协议未能履行,被告刘红伟于2014年8月9日为原告出具手续,内容为“货款押金贰万元,于8月11号退还,甲方刘红伟退还张庆伟押金贰万元。”后被告刘红伟陆续返还原告张庆伟押金16000元,其余押金4000元未退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押金退还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庆伟与被告刘红伟签订买卖合同协议书一份,原告按照约定将20000元押金交付被告,双方终止履行协议后,被告承诺退还原告押金20000元,被告实际陆续返还原告押金16000元。现原告张庆伟要求被告刘红伟返还剩余押金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被告主张称原告取消交易给其造成了损失,拒绝退回剩余押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伟返还原告张庆伟押金款4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